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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陈恩芝与操大双、操大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民初27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恩芝,操大伟,操大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272号原告:陈恩芝,身份证住址陕西省柞水县。委托代理人:何卫冬,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靖,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操大伟,户籍地址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委托代理人:汪兴华,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操大双,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郭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咏,该公司职员。原告陈恩芝与被告操大伟、操大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4月7日16时,原告陈恩芝步行至白云区石沙路石潭路口时,因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与因疏忽大意的被告操大伟驾驶的车牌号为赣B×××××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陈恩芝负主要责任,操大伟负次要责任。三、医疗费:原告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0924.6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000元。五、护理费:原告住院20天,参照本地一般护工80元/天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为1600元。六、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800元。七、交通费:综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复诊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八、误工费:��告主张误工期间为20天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广州XX大酒店有限公司石井分公司开具的个人收入证明记载,原告每月工资为2800元,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866.67元(2800元/月÷30天×20天)。九、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工作收入证明、企业信息查询表、租屋合约、租赁收据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应为20%,赔偿年限为20年。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9028元(34757元/年×20年×20%伤残系数)。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但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十一、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花费120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十二、有关保险情况:赣B×××××号小型客车仅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十三、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操大双是赣B×××××号小型客车的车主,操大伟事发时是借用该车辆。十四、被告已赔偿情况:操大伟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操大伟另主张其事发后以现金方式原告家属支付赔偿款2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共计143607.7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次事故为机动车与行人相撞,故操大伟与原告的责任比例分��为40%和60%。原告的损失合计165919.2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由操大伟承担40%的责任即18367.71元[(165919.27元-120000元)×40%]。扣减操大伟已支付的10000元后,操大伟还应赔偿原告8367.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恩芝120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操大伟赔偿陈恩芝8367.71元;三、驳回陈恩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2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陈恩芝),由操大伟负担50元(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陈恩芝),由陈恩芝负担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人民陪审员  冯剑霞人民陪审员  周树勤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梁国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