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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91执恢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江苏同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淄博津昌助燃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同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淄博津昌助燃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91执恢5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同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淄博津昌助燃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少年。本院在执行江苏同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淄博津昌助燃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本次申请执行部分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澄临商初字第03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申请人本次申请执行部分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 宁审 判 员  赵党国人民陪审员  程卫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