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7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7137杨青与潘洪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青,潘洪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7137号原告:杨青,男,195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潘洪顺,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杨青与被告潘洪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洪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以4.5万元为本金,月利率2%,从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为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潘洪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潘洪顺与原告杨青系朋友关系。被告潘洪顺三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其中,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约定月息2%;2016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0.5万元。后被告至今未归还,2016年10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杨青提供的由被告潘洪顺所立的借条,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其至今不履行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中4.5万元本金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洪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洪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青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以4.5万元为本金,月利率2%,从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50元,由被告潘洪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亮亮代理审判员 滕建平代理审判员 陆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美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