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曾纪云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纪云
案由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纪云,曾用名曾勇,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2016年5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6月2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孙泉,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纪云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效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纪云及其委托辩护人孙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曾纪云在昆明市盘龙区园博路9号梵城娱乐有限公司院内办公室利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使用的频率,强行与有效范围内的不特定手机用户建立连接,并群发信用卡套现信息13388条。2016年5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曾纪云经公安人员通知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台式电脑1台、天线发射器1根、短信发送器1台等物证,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曾纪云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纪云违反法律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曾纪云尚未受到讯问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建议对其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曾纪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曾纪云在昆明市盘龙区园博路9号梵城娱乐有限公司院内办公室利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使用的频率,强行与有效范围内的不特定手机用户建立连接,并群发信用卡套现信息13388条。2016年5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曾纪云经公安人员通知到案。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曾纪云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纪云无视国家法律,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纪云接公安人员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公诉人和辩护人认定被告人曾纪云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曾纪云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曾纪云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纪云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杜 冰人民陪审员 李 炜人民陪审员 文耀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