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954夏前伟与沈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前伟,沈成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954号原告:夏前伟,男,193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泗阳县新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成霞,女,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原告夏前伟与被告沈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前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成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前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被告借到原告款35000元,约定于2016年阴历12月底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被告沈成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借其款35000元,逾期未还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11日,被告借到原告款35000元,并承诺尽全力在2016年阴历12月底还清。双方对该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被告借原告款35000元,现已逾期,则原告有权要求其返还该款。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案被告借款逾期未还,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成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夏前伟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计338元,由被告沈成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6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孙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栋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