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罗丽、王菊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罗丽,王菊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581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良,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丽,女,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X。被告:王菊华,女,195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X。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简称中银金融公司)与被告罗丽、王菊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银金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丽、王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实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罗丽、王菊华立即清偿所欠借款本金159006.48元;2、请求判令被告罗丽、王菊华清偿截止2016年12月9日借款利息12999.36元,逾期还款滞纳费10479.98元,支付利息、滞纳费至欠款清偿完毕日止(庭审中阐述利息依据合约第七条约定,月利率为1.55%,滞纳费:滞纳费是按照合约第七条约定计算,本案是按80元/日计算的。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之后,还了50.09元,2016年9月21日还了0.02元就再没有还款);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罗丽、王菊华承担;起诉标的暂合计182485.82元。律师费25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8日,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罗丽签订《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适用合约》(编号:2016年消借第042702308号),约定中银公司向罗丽提供贷款,额度为166000元,贷款用途为家装,贷款期限为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期,贷款月利率为1.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月结还款以自动扣款形式进行,月末为自动扣款日。同日,被告王菊华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书中明确载明王菊华自愿对前述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中银公司按约向罗丽发放贷款,金额为166000元,但被告罗丽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自2016年8月起彻底停止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适用合约》第十条的约定,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逾期滞纳费。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罗丽、王菊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银金融公司经批准取得金融许可证,经营发放个人消费贷款等业务。经罗丽申请,甲方中银金融公司、乙方罗丽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贷款额度166000元,划入乙方配套借记卡账户,从乙方账户自动扣收还款,自动用或放款日起使用36期,执行固定月利率1.55%,甲方有权收取授信管理和服务费(包括滞纳费、工本费),逾期时贷款余额0-1万元时每日滞纳费为5元,1-2万元时为10元,2-3万元时为15元,3-4万元时为20元,依此类推,逾期3日内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以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自动扣还贷款,自动扣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但首次动用信用贷款后的第一个自动扣款日为贷款动用后次月的最后一日;乙方未按期足额归还本息,甲方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终止或解除本合约,乙方仍须偿还剩余贷款和利息、费用,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王菊华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罗丽于王菊华系母女关系,因罗丽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署《【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同意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2016年4月29日,中银金融公司发放了贷款额度166000元,罗丽动用了全部额度贷款。用款期间,中银金融公司扣收了前2期应还本息,被告于2016年8月1日归还利息50.09元,于2016年9月21日偿还滞纳费0.02元,之后未再足额还款,本金余额159006.48元。原告因追偿欠款,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了本案律师费2500元。【无票本院认为,本案《【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贷款人中银金融公司与借款人罗丽依约成立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罗丽自第3期起未再足额归还本息,根据《使用合约》,中银金融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具有合法效力,罗丽应一次性返还本金、利息、滞纳费、中银金融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本院确认本金余额为159006.48元,对于中银金融公司主张按约定月利率、滞纳费标准,从逾期之日计付利息、滞纳费至结清贷款止,虽有合约依据,但两项总额与其利息损失显著失当,本院酌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和滞纳费,以本金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自2016年8月1日起起算,不违反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中银金融公司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符合合约约定,确认实际支出的2500元。【要加连带责任说理】关于保全担保费,合同并未对此有明确约定,其也并非违约行为必然会产生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菊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王菊华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的内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丽、王菊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返还贷款本金159006.48元并支付利息、滞纳费(利息、滞纳费以尚欠的贷款本金159006.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8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罗丽、王菊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元;三、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减半收取计1975元,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罗丽、王菊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 茸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申孟玮记录员 戴 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