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胡甲与赵乙、陈丙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甲,赵乙,陈丙,焦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甲。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荣,山西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威,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丁(陈丙之妻)。上诉人胡甲因与被上诉人赵乙、陈丙、焦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1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甲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1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陈丙、焦丁归还上诉人本金100000元及从2012年7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判令由被上诉人赵乙与被上诉人陈丙、焦丁就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赵乙对本案所涉借款100000元本金及利息重新提供了保证,并归还了上诉人3000元,证明其已开始实际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5月28日,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赵乙,要求其先归还5000元,赵乙于次日交给上诉人3000元,上诉人给赵乙出具收条,有录音证据为证。2016年6月8日,赵乙在上诉人的要求下,为其书写说明材料一份,大意为:“陈丙:因你于2011年11月8日,向胡甲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迟迟未还,我是担保人,特给你写一封说明,见信如见面,你不及时偿还胡甲借款,我只能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直至本息付完为止,胡甲几乎每天上门催要,搞得我筋疲力尽,压力很大,希望你看在同学情分上,尽快解决。说明人:赵乙2016年6月8日”。该书面说明表明赵乙对于其担保的本案所涉借款,虽然已过担保时效,但其自愿放弃时效权利,重新提供了新的保证。2.一审判决陈丙和焦丁归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19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所主张的利息应从2012年7月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陈丙给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明确约定月息2分,并承认陈丙已支付8个月的利息共计16000元,一审法院应支持上诉人关于利息的请求。赵乙辩称,1.被上诉人陈丙、焦丁向上诉人胡甲借款100000元的时间为2011年11月8日,借款时间半年,被上诉人赵乙的保证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5月8日,上诉人应在2012年5月8日前要求赵乙承担保证责任,但上诉人在期间内未向赵乙主张,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赵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被上诉人赵乙于2016年7月8日向上诉人胡甲出具的说明,系该说明书系上诉人胡甲打好底稿之后让被上诉人赵乙抄写,并非赵乙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仅是为保护胡甲的利益,配合其向被上诉人陈丙催款,并不具有担保的性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以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诉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4号),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本案中,赵乙出具的保证书虽有保证的字样,但不符合《担保法》第十五条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不是书面形式,且仅有赵乙的意思,没有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意思,且赵乙对陈丙已还款16000元属本金还是利息不知情,即对变化后的主债权数额不明,故保证合同不能成立。3.被上诉人赵乙给上诉人胡甲的3000元,系胡甲向赵乙的借款,胡甲诱骗赵乙承担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的保证责任。陈丙、焦丁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胡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整及从2012年7月9日至执行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8日,被告陈丙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名向原告胡甲借款100000元整,书面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陈丙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赵乙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丙一直未还款。被告陈丙与被告焦丁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丙向原告胡甲借款并出具借条,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丙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焦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焦丁辩称其不知情,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开支,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丙、焦丁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2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以被告利息结算至2012年7月8日,要求从2012年7月9日开始计息,无相关证据提交,不予支持,应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赵乙作为2011年11月8日被告陈丙向原告胡甲借款100000元的担保人,因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未向被告赵乙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免除。对被告赵乙于2016年6月8日为向被告陈丙催款而出具的说明,不能认定为其承诺对上述债务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乙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陈丙和焦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胡甲借款本金100000元整,并从2016年7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胡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丙、焦丁负担。二审中,上诉人胡甲当庭播放其与被上诉人赵乙通话的录音一份,拟证明人赵乙向其支付的3000元系代陈丙还款。被上诉人赵乙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质证认为该3000元系胡甲向赵乙的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录音确系上诉人胡甲因本案所涉借款与赵乙交涉时录的音,录音中赵乙称拿钱的时候留张条子,我要找陈丙说一下这件事情,该录音可以证明赵乙给胡甲的3000元系代陈丙偿还本案所涉借款,赵乙就其所述的胡甲向其借款3000元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该录音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借款未付利息应当从何时开始计算?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赵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否应当支持?关于借款未付利息应从何时开始计算?被上诉人陈丙于2011年11月8日出具借条一张,向上诉人胡甲借款100000元,书面约定利息2分。上诉人自认已付8个月的利息16000元,利息付至2012年7月8日,被上诉人对此均未提出反驳意见和相反证据。上诉人主张未付利息应从2012年7月9日起计算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关于被上诉人赵乙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后,债权人未依法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但被上诉人在其保证期间届满后,于2016年5月29日,基于胡甲与陈丙的借贷关系,又支付胡甲3000元,并于2016年6月8日交给胡甲一份说明,说明载明:……你(陈丙)不及时偿还胡甲借款,我(赵乙)只能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直至本息付完为止……。表明在借款人不能及时偿还出借人胡甲借款时,被上诉人只能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该说明视为被上诉人赵乙在担保期间届满后又提供了新的保证,而该保证不必然以债权人和债务人有无意思表示为前提。该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胡甲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1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陈丙和焦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上诉人胡甲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2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三、被上诉人赵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赵乙、陈丙、焦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红珍审判员 王晓瑜审判员 张晓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