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王宗明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宗明,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大专文化,潍坊隆科新能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和住址均为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0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明军,山东杨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宗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瑞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宗明及辩护人王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王宗明酒后在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路齐林大酒店西侧停车区,无故砸杨某停放在此处的凯迪拉克越野汽车、鲁某停放在此处的本田汽车。经鉴定,凯迪拉克越野汽车的损失价格为5359元,本田汽车的损失价格为2094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宗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宗明及辩护人王明军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办案说明、被害人鲁某、杨某的陈述、证人姜���、刘某的证言、谅解书及收到条、车辆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被告人王宗明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宗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宗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宗明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宗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世龙人民陪审员 刘新业人民陪审员 孙 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