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平山县天恒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河北腾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山县天恒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河北腾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彦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山县天恒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136175-X,住所地:平山县石闫路与南甸路口。法定代表人:刘津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文杰,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腾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95492570Y,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石获南路。法定代表人:张福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勇,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王彦文,男,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上诉人平山县天恒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北腾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王彦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1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平山县天恒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是否欠付上诉人河北腾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款项以及欠付款项的数额,有待于进一步查证。原审第三人王彦文向河北腾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三台自卸车,合计款项55万元,其中包括车价款、车辆购置税、汽车上牌照等费用。以上车辆由平山县天恒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负责上牌照,并登记在该公司名下。期间,办理牌照的费用及其他手续费已实际发生。关于平山县天恒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在办理牌照过程产生费用数额,以及是否应予以扣除,重审时应进一步查明,并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1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刘彦林审判员 陈丽娜审判员 李坤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姚树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