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张甲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刑初98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甲斌,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桦甸,现住吉林市龙潭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5年11月25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字[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中旬,在吉林市船营区某超市内,被告人张甲斌盗窃三条爱你香烟,价值270元人民币。2016年10月中旬,在吉林市船营区某超市内,被告人张甲斌盗窃一条南京香烟、一条娇子香烟,价值人民币320元。2016年11月14日13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某超市内,被告人张甲斌盗窃两条玉溪香烟,价值46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抓捕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甲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甲斌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甲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中旬,在吉林市船营区某超市内,被告人张甲斌盗窃三条爱你香烟,价值270元人民币。2016年10月中旬,在吉林市船营区某超市内,被告人张甲斌盗窃一条南京香烟、一条娇子香烟,价值人民币320元。2016年11月14日13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某超市内,被告人张甲斌盗窃两条玉溪香烟,价值460元人民币。被告人张甲斌欲逃离现场时被店主李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破案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李某、王某、黄某陈述、辨认现场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私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甲斌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盗窃麦某某超市香烟时,因被店主发现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甲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甲斌退赔王某人民币270元,退赔黄某人民币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竹云审 判 员 刘晓英人民陪审员 董义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闫俊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