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111周献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献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刑初11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献文,男,1970年8月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苏州协力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苏州奥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周献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献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恩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献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周献文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春秋路春申湖大酒店路段时,偏至道路左侧,与沿春秋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谢某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被害人刘某2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周献文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周献文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3mg/100ml。被告人周献文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案发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周献文赔偿被害人谢某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取得被害人谢某谅解;赔偿被害人刘某2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取得被害人刘某2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献文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献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书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被害人谢某、刘某2的陈述,证人杨某2、郦某,4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献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献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献文妥处事故赔偿事宜,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献文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献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宏明人民陪审员 戴峥峥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徐乾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