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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3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1、蔡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1,蔡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民初395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65年3月17日,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1���曾用名李某某2),男,生于1980年10月15日,汉族,农民。被告蔡某某,男,生于1989年8月20日,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1、蔡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1、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我购买挖掘机以从事建筑活动为业。被告李某某2以鼎泰红有限公司名义承揽建筑工地的工程,并雇佣本地民工干活。2014年5月份,被告李某某2承揽了位于蔡家坡镇陕九二区门前的大森地下超市并雇佣我的挖掘机施工。当时被告李某某2和我口头约定:按小时计工费,每小时140元,工程完工后按照合计时间计算。我在该工地共计干活96小时共计13440元。除过支付过我部分报��外尚欠12440元。被告李某某2的工地管理人员被告蔡某某为我出具了书面单据,证明欠款事实,同时承诺2014年年底结清。但是至今,被告李某某2没有支付。期间我多次寻找两被告及其开发商,了解到开发商已经给被告李某某2结算完毕。我多次寻找被告李某某2,其一直推诿。现我状诉于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我报酬12440元。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1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被告蔡某某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购买了挖掘机以从事建筑活动为业。2014年5月份,被告李某某1承揽了位于蔡家坡镇凤仪国际混凝土工程,被告蔡某某系被告李某某1受雇在其工地管理事务人员,与被告李某某1约定日工资为200元。原告李某某通过蔡宽云介绍为其工程开挖掘机,与被告李某某1形成雇佣关系。��告李某某1承诺每小时给付原告工资140元,共计施工96小时,工程完工,合计13440元。期间被告李某某1给付原告1000元油费,尚欠1244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李某某1没有及时给付原告下欠的劳务费。后被告李某某1让在其工程上管理事务的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其内容为:“小挖机在凤仪国际地下超市平整砂浆石共用时96小时,每小时140元,特此证明。合计:13440元,已借款¥1000元整,实际剩余¥12440元。鼎泰红有限公司:蔡某某”。该证明被告蔡某某出具时是一式两份,一份交原告李某某持有,另一份交被告李某某2记账。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某1催要未果。因被告蔡某某书写证明,原告遂起诉于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拖欠劳务费1244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原告提供的被告蔡某某向其出具的证明一份、王某某和朱某某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岐山县人民法院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两份、岐山县人民法院对蔡某某、被告蔡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在卷佐证,经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但结算后,被告未给付劳动报酬,向原告出具了证明,确认欠原告劳动报酬1244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1支付劳动报酬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蔡某某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因蔡某某也是受雇于被告李某某1,其对原告的结算得到被告李某某1的认可,且受被告李某某1指示,被告��某某1是实际雇主,故应由被告李某某1承担责任,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举证抗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劳动报酬1244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元,由被告李某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科审 判 员  李维斌人民陪审员  张军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妙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