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刑更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沈培根危险驾驶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沈培根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刑更30号罪犯沈培根,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嘉兴市看守所服刑。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浙0402刑初9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沈培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嘉兴市看守所于2017年3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沈培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供了该犯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间的考核情况表和奖惩情况材料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沈培根在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改造,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生产任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考核情况表、罪犯个人改造总结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沈培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沈培根的刑罚,减去拘役三天,即减为拘役三个月二十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罚金已全额缴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樊钢剑审 判 员 张波诚代理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靖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