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杨清芬与柴宁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芬,柴宁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李运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82号原告:杨清芬,女,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宏,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孟州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柴宁伟,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宜平,孟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建国西路59号。主要负责人:刘忠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主要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耕,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运才,男,195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原告杨清芬诉被告柴宁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李运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宏、被告柴宁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宜平、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李运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清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7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2054.78元、营养费780元、护理费4109.56元、复印费6.8元等共合计25805.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9日,被告柴宁伟驾驶临时号牌苏C×××××号徐工牌汽车起重机与李运才驾驶的豫××××号上海50大中型拖拉机发生刮擦后车辆失控致原告杨清芬受伤,关于原告前期的赔偿问题已经贵院生效判决确认,现就二次手术费用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柴宁伟辩称,临时号牌苏C×××××号徐工牌汽车起重机在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和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杨清芬的起诉不超保险限额,应当按照孟州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责任比例,由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人员有合法驾驶资格、被保险车辆正常年检、保险单原件合法有效,并按照以往判决确定的责任及赔偿比例及考虑交强险各项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责险限额的情况下,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该公司不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李运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9日,被告柴宁伟驾驶临时号牌苏C×××××号徐工牌汽车起重机,由东向西行驶至常付线孟州市隆丰公司门前时,超越同方向行驶的李运才驾驶的豫××××号上海50大中型拖拉机时(车主为李才旺),两车相刮擦,豫××××号上海50大中型拖拉机失控后,冲入路旁杨清芬经营的小吃摊,造成杨清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柴宁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运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清芬无责任。被告柴宁伟驾驶的临时号牌苏C×××××号徐工牌汽车起重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2011年6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定柴宁伟承担事故责任的70%,李运才承担事故责任的30%,因李才旺系出借人,应承担李运才应承担30%赔偿责任的20%,李运才承担30%的80%,据此判决:1、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5785.4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2279.92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3310.74元;3、被告李运才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杨清芬55295.98元;4、被告李才旺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杨清芬13823.99元。后被告人保财产郑州公司向焦作中院提起上诉,焦作中院于2013年9月24日维持原判。原告杨清芬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孟民西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判决1、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15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8873.03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157.5元;3、被告李运才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杨清芬9899.33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杨清芬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支出放射费90元。2015年12月3日原告杨清芬到洛阳正骨医院购买草药支出226.82元。2014年至2016年原告杨清芬在孟州市西虢镇西逯村卫生所支出医疗费3228元。2016年11月5日原告杨清芬到孟州市中医院检查,支出放射费90元。2016年7月10日原告杨清芬入住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1、右侧胫骨骨折骨皮瓣移植术后;2、右侧腓骨骨折术后;3、右小腿陈旧性血管神经肌腱损伤;4、右小腿慢性骨髓炎伴引流窦道。原告共住院25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12451.33元。本院认为,被告柴宁伟、李运才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柴宁伟、李运才应当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但被告柴宁伟在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公司、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均投保有交强险,因此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按比例分别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被告柴宁伟应承担责任的70%予以赔偿,剩余30%应由被告李运才承担80%。2016年8月16日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票据(金额为6.8元),未显示姓名,且性别为男,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孟州市西虢镇西逯村卫生所票据系孟州市政府印制的票据,且有诊断证明及处方相互印证,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对票号0119967的的票据(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金额为994元)系上次诉讼期间,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票号0133702(金额为270元)、0119960(金额为994元)的两张票据时间上有明显改动痕迹,对该两张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护理费、误工费均按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79.03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清芬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08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营养费260元(26天×10元/天);护理费4109.56元(79.03元/天×26天×2人);误工费2054.78元(79.03元/天×26天);以上共计23290.49元。因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尽,本案中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126.1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988.31元(17126.15元×70%),下余30%由被告李运才承担80%即4110.28元(17126.15元×30%×80%)。护理费、误工费共6164.34元,未超出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残疾赔偿费用限额,应由二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残疾赔偿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3082.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清芬3082.17元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清芬11988.3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清芬3082.17元;三、被告李运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清芬4110.28元;四、驳回原告杨清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原告杨清芬负担33元,被告柴宁伟负担154.5元,被告李运才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娜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