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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周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博,男,1988年2月6日生,安徽省宿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因盗窃于2013年6月2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盗窃于2014年1月1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于2014年12月10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博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2月22日早上,被告人周博在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苑被害人住处借宿时,趁李某1上班未回之���,窃得李某1放在房间中背包里钱包内的黄金戒指2枚,物品价值人民币1299元。当日中午,被告人周博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案破后,涉案赃物黄金戒指2枚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云林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无锡石地黄金珠宝首饰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周博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认为:被告人周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博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博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匡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