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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22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桓仁满族自治县华来镇柳林子村扶贫互助社与马宝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桓仁满族自治县华来镇柳林子村扶贫互助社,马宝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民初126号原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华来镇柳林子村扶贫互助社,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华来镇柳林子村。法定代表人高敬宝,系该互助社理事长。被告:马宝贵,男。原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华来镇柳林子村扶贫互助社(以下简称柳林子扶贫社)与被告马宝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林子扶贫社理事长高敬宝、被告马宝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林子扶贫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马宝贵偿还柳林子扶贫互助社贷款五千元及承担月占用费。事实根据及理由:2015年1月8日被告马宝贵在互助社柳林子村扶贫社借款五千元,双方约定2015年12月20日还款,月占用费率5.4‰,该款到期后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付,现要求被告给付贷款本金五千元,并承担月占用费。被告马宝贵辩称,当时借款是五千元,借据上的字是我写的,但是钱被我三哥马宝强领走了。现在让我三哥还,他也不可能还,只能我还。原告柳林子扶贫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1月8日借款约据一份。被告马宝贵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被告马宝贵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被告马宝贵在柳林子扶贫社借款五千元,双方约定2015年12月20日还款,月占用费率5.4‰,被告马宝贵当日给柳林子扶贫社出具了借款约据一份。现原告柳林子扶贫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马宝贵给付借款及月占用费。本院认为,一、借款约据是法律确认当事人之间的债权证书,原告柳林子扶贫社持有被告马宝贵出具的借款约据,足以证明债权的存在。因此对原告柳林子扶贫社要求被告马宝贵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柳林子扶贫社与被告马宝贵在借款约据中明确约定了月占用费率5.4‰,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柳林子扶贫社要求被告马宝贵给付月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柳林子扶贫社要求被告马宝贵给付借款5000元及月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宝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华来镇柳林子村扶贫互助社借款五千元及月占用费(月占用费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月占用费率按照5.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华来镇柳林子村扶贫互助社预交),由被告马宝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远利审 判 员  柳文强人民陪审员  柳 霖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延罡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