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03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徐国英与徐胜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英,徐胜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民初272号原告:徐国英,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贞,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胜南,男,199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原告徐国英与被告徐胜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胜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11月份起至还款之止,按月利率2%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6日至2017年2月6止,月利率为2%,并与原告书面签订《借条》,同日原告将借款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给被告。2016年11月27日,被告以同样的借款条件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1月28日,同日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条》。被告收取上述两笔借款后,从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届后也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期间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被告徐胜南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2016年11月6日借条一份、2016年11月28日借条一份、2017年2月27日打印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一份和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电子回单一份。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在法庭上出示,经审查,其形式合法、内容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人民币3000元、25800元和27000元分别转给被告,合计转账55800元。同日被告立下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主要内容如下:为生意周转所需,今收到徐国英以银行转账出借的60000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2%,2017年2月6日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2.5%计付逾期利息;借款人徐胜南。2016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人民币30000元转给被告。隔日,被告立下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主要内容如下:为生意周转所需,今收到徐国英以银行转账出借的30000元,借期2个月,月利率2%,2017年1月28日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2.5%计付逾期利息;借款人徐胜南。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主张第一笔借款60000元,其中4200元是以现金借给被告的。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一、原告向被告借款85800元,有被告立下的借条和原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是90000元,虽有被告立下的借条为证,但其中4200元没有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佐证,且原告主张4200元系以现金形式出借与被告出具的借条记载的“以银行转账出借”不符合,故本院对其中没有银行转账记录和其他证据为证的4200元不予认定。被告立下的借条,形式合法,内容清楚,其中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85800元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2%计息一致,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系在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5%计的范围内,且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无提出反驳意见或反驳的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由充足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缺乏相应证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胜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徐国英借款85800元及该款利息(其中55800元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另30000元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徐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国英负担85元,被告徐胜南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郁波审 判 员 陈理洪人民陪审员 罗俊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朱威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