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申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静、赵晔、张惠芳与黄利军、陈燕、王旭锋追偿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静,赵晔,张惠芳,黄利军,陈燕,王旭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申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静,女,1975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晔,女,1979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惠芳,女,1951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系赵晔之姐,张惠芳之女),女,1975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受赵晔、张惠芳的共同委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利军,男,1974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燕,女,1975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军(系陈燕之夫),男,1974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一审被告:王旭锋,男,1970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再审申请人赵静、赵晔、张惠芳因与被申请人黄利军、陈燕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锡民终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静、赵晔、张惠芳申请再审称,1、原宜兴市华宇化纤有限公司(下称华宇公司)跟宜兴市光华包装装潢有限公司(下称光华公司)的货款已经结清,申请人在二审时提交了新的证据,但二审无视这一证据的存在。2、无锡市马山桃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桃坞公司)的货物有严重质量问题,故原华宇公司未支付货款,且被申请人也未根据调解书付清货款。3、庭审中,陈燕、黄利军始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杨正强或陈燕、黄利军已向华宇公司支付330万元资产出让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何来合同权利。原一、二审判决错误,请求再审。陈燕、黄利军提交意见称,1、根据华宇公司前股东经营期间的财务报表显示尚欠光华公司货款,光华公司出具的双方往来明细账也显示华宇公司至2014年1月8日止欠款金额为50031元。2、桃坞公司的调解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桃坞公司出具了收到该款的收条。此外,被申请人曾和再审申请人之一的赵晔取得过联系,询问她再审申请的事情,她表示不知情,申请书上的签名也不是她所签。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审查期间,赵静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赵晔、张惠芳就再审申请书上签名一事各自所写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的内容明确再审申请书上签名是经赵晔、张惠芳同意的,同时提交了赵晔、张惠芳的授权委托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杨正强或陈燕、黄利军是否已向华宇公司支付330万元资产出让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的问题。一审庭审中陈燕、黄利军出示了华宇公司收到330万元资产出让款的证据,且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庭审质证时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再审申请人的这一主张与事实不符。关于是否结欠光华公司货款的问题。再审申请人认为华宇公司与光华公司之间的货款在股权转让前就已结清,但其提供的收条仅能证明华宇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曾支付光华公司货款6.5万元,低于光华公司销售华宇公司货物的价值144031元,故该收条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再审申请人的这一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桃坞公司的调解款有无付清的问题。一审期间被申请人提供桃坞公司出具的盖有桃坞公司公章的收条,证明该款已经付清。再审申请人的这一主张与事实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静、赵晔、张惠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过坚列审判员 许 敏审判员 朱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一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