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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6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金伟与黄敏华、陈正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伟,黄敏华,陈正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6582号原告:陈金伟,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委托代理人:吴贤德,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敏华,男,195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被告:陈正娟,女,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原告陈金伟为与被告黄敏华、陈正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贤德及被告陈正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敏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伟起诉称:被告黄敏华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月息3%,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现金160000元,现黄敏华已无法联系,被告陈正娟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归还,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暂计算到起诉之日为124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金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黄敏华向原告借款,约定了利息。2.账户交易明细1份,以证明原告当天取款后交给被告。3.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敏华未作答辩。被告陈正娟答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亦不知道借条的事情,黄敏华没说过。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从时间、资金去向看,都不能与借款相匹配。黄敏华的借款是个人行为,且没有给过被告钱,故不应该由被告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敏华、陈正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敏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陈正娟对原告陈金伟提供的证据1认为其不知道借条是否由黄敏华出具且对借款事实不知情;证据2认为不能确切证明钱是打给黄敏华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陈金伟提交的证据1、2系原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黄敏华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本人黄敏华因资金周转向陈金伟借到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自2013年6月25日,月息0.3分。另,被告黄敏华和陈正娟于1997年1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陈金伟亦提供了取款凭证以印证出借款项的来源,被告黄敏华未到庭抗辩,故原告陈金伟主张的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敏华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本案借款发生于黄敏华与陈正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陈正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金伟与黄敏华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黄敏华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两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曾约定归各自所有,而且陈金伟知道该约定,故本案所涉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正娟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陈金伟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与借条载明的内容不符,本院对于其主张的超过部分利息不予支持。被告黄敏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敏华、陈正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金伟借款本金160000元;二、被告黄敏华、陈正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金伟借款利息18752元(暂计至2016年9月9日,此后按月利率0.3%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72元,由原告陈金伟负担2075元,被告黄敏华、陈正娟负担3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萍人民陪审员 胡 红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钱芬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