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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5民初1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韶关市南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阜阳市天吉物流有限公司、杨华峰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南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阜阳市天吉物流有限公司,杨华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5民初1864号原告:韶关市南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安山居委会广韶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张才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景春、廖进流,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天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河东办北京东路居委会幸福路南侧12幢404号。法定代表人:刘亚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征,该公司职员。被告:杨华峰,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阳县。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颍河西路6号颍东粮食局综合楼。负责人:郭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鸿雁,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韶关市南山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公司)诉被告阜阳市天吉物流公司(以下简称天吉物流公司)、杨华峰、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东支公司(人民财保颍东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山公司诉讼代理人叶景春,被告天吉物流公司诉讼代理人赵子征,第三人人民财保颍东公司诉讼代理人郑鸿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96915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车辆停车费33360元给原告,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并计至被告清偿全部债务时止;三、判令被告支付利息50000元,以上合计280275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五、判令原告对修理车辆享有留置权。事实与理由:被告所有的车辆(皖K×××××)投保于第三人处,2015年11月4日,被告车辆皖K×××××在韶关市京珠调整粤北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破损,被告将车辆运至原告处维修。2016年1月6日,第三人在韶关市浈××区××路靠近韶关市机械厂处对被告车辆皖K×××××进行了定损,经定损,应支付原告费用为151018.09元,原告依约履行了维修义务,但被告拒绝付款,拒绝提车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天吉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维修服务合同关系,该被维修车辆虽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不属于我公司所有,对原告的诉求一概不认可,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华峰未到庭应诉,其在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未向车辆所有人天吉公司交付维修完好的车辆,也未向车辆驾驶人即答辩人交付车辆,车辆未交付的情况下,原告无权主张维修费。二、本案涉案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是天吉公司,车辆保险投保人也是天吉公司,应由天吉公司履行支付维修费及办理保险理赔的相关手续,被告天吉公司才是本维修合同的适格主体。三、答辩人与被告天吉公司之间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应由双方依据约定另行解决。四、本车已投保相关保险,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维修费数额,应以第三人颍东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车费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在车辆维修完毕后既未向答辩人,也未向天吉公司交付车辆,其行为属于单方强制扣留,由此产生的车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五、原告未向答辩人及天吉公司交付车辆,无权主张利息。答辩人应本次交通事故承受了巨大的财产及身心损失,因原告无理扣留车辆致使损失更为扩大,严重损害了本人的利益。被告作为车辆登记的所有人,车辆保险的投保人,应当承担本案中车辆维修费的支付责任。原告也有相应的合理途径向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主张车辆维修费用。本案中,原告并未向答辩人提起诉讼,也没有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告,也就是原告未向本人主张任何权利,因此法院追加本人为被告并不适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人民财保颍东公司述称,一、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依法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二、投保人应提供有效的保单、合法驾驶证、行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以及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如不能提供,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拒赔。三、除了实际车损是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其他损失均不是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四、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纠纷费用。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或当事人,只是第三人的地位,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五、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请,不是会同车方和保险公司共同确定的项目和价格,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因本案的修理合同是否成立不确定,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即使判决,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起诉和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1时45分许,被告杨华峰驾驶皖K×××××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南行翁源县路段时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杨华峰于2015年12月28日将车辆开到原告南山公司维修,双方并未签订书面车辆维修合同。2016年1月6日,第三人民财保颍东公司对皖K×××××重型厢式货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51018.09元。随后,原告对该车辆进行修理,用时三个月,修理完毕后在通知被告杨华峰交纳修理费取回维修车辆未果的情况下,将车辆停放在韶关市曲江区联发交通清障拯救队。经原告催收未时,乃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天吉公司支付维修费151018.09元及停车费、利息,并要求第三人在车辆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杨华峰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审时当庭增加修理费45896.91元,增加后的修理费请求为196915元,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受理费。另查明,被告天吉公司在诉讼中提供其与杨华峰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挂靠车辆服务合同书》及杨华峰立具的事故说明,用以证实杨华峰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杨华峰将车辆挂靠在天吉公司从事运营。以上事实,有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停车费发票、收据、车辆维修派工单、挂靠车辆服务合同书、事故说明、投保单、车损险保险条款、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杨华峰将皖K×××××重型厢式货车交付原告南山公司修理,双方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定作人是杨华峰,承揽人是原告南山公司,本案为修理合同纠纷。原告在承揽合同履行中,按照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第三人出具的定损确认书及更换、修理项目清单的内容履行修理义务,完成修理,但被告经催告后仍未支付修理费并取回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杨华峰支付修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据实计付。对于原告当庭增加的修理费45869.51元,因原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增加诉讼请求的受理费,故本院对该增加的诉请不作审理。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数额,以保险公司核定的151018元(取整数至元)确定,被告杨华峰应承担支付责任,同时原告亦应将修理车辆交付给被告杨华峰。关于原告主张停车费的问题。本案是修理合同纠纷,修理期间三个月不应产生停车费,但原告提供的停车费发票显示从2015年12月28日即被告杨华峰交付车辆维修时起发生停车费,故对于该停车费发票的效力,不予采信。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在行使留置权合理期间产生的停车费,应由被告杨华峰承担,但该合理期间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充分保护双方当事合法权利前提下确定,本院酌情确定为三个月,按每天60元计算,维修车辆的合理停车费应为5400元,原告主张停车费333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修理费及停车费利息50000的问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拖欠停车费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杨华峰应承担的修理费、停车费合计为156418元。被告杨华峰辩称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但被告天吉公司在诉讼中提供证据用以证实与杨华峰形成挂靠合同关系,并申请追加杨华峰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对此不持异议,并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华峰未到庭应诉抗辩与天吉公司的挂靠合同关系,其在庭后亦书面辩称与被告天吉公司之间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对于天吉公司主张与杨华峰形成的车辆挂靠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本院依被告天吉公司之申请追加杨华峰为本案共同被告,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杨华峰对于诉讼主体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天吉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天吉公司是修理车辆的登记车主,车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和公信效力,天吉公司对外负有向维修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用的义务,且车辆挂靠在天吉公司名下经营,天吉公司对车辆享有一定的收益权,因此,被告天吉公司应对该车辆的维修费及停车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第三人应否在本案中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为修理合同纠纷,合同相对人为原告与被告双方。被告天吉为涉案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车损险,双方形成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而且,涉案车辆投保的车损险在性质上属于财产保险,并非责任保险,原告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可以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第三者”之范围,因此,原告主张第三人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直接支付维修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华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修理费、停车费共156418元给原告韶关市南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二、被告阜阳市天吉物流有限公司对被杨华峰应支付原告的修理费、停车费共15641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韶关市南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皖K×××××重型厢式货车返还给被告杨华峰。四、驳回原告韶关市南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6元,由原告韶关市南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02元,被告杨华峰与阜阳市天吉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伟萍人民陪审员  杨伟生人民陪审员  华红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