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7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肖春敬与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下双坨村村民委员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春敬,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下双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576号原告:肖春敬,男,1981年8月17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下双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杜恩福,职务村主任。原告肖春敬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下双坨村村民委员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宝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春敬、被告法定代表人杜恩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7月29日期间,被告委托原告修理该村的吃水井及潜水泵,共发生修理费用人民币7800元。且已经开具发票,并有多名该村村干部(含书记、村长)及经手人签字。原告多年来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拖欠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人民币78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当时原告肖春敬确实修井了,当时我是任村委委员,村里有五眼井经常坏,买泵修井都是他们操持的。原告所诉的欠其7800元,有这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发票领购本,证明原告注册从事机井的维修服务工商登记,并拥有相应资质。2、2011年9月21日修泵明细一张、发票2张,证明被告欠款数额。其中,修泵明细时间为2011年9月21日,由原告肖春敬财务章盖章,由当时经手人被告村委会干部杜恩福签字确认;另发票时间均为2011年9月21日,为二笔,一笔金额为人民币2100元,另一笔金额为人民币5700元,其中票面上都由被告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张玉新,经手人村委委员杜恩福签字确认,发票的背面都由被告村理财小组成员杜兴俊、杜会芳、杜仕贵签名确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但因上、下届村委会班子交接不明,财务账目没有核对清,所以一直没有给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肖春敬从事电机修理业务。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下双坨村村民委员会曾委托原告修理该村的吃水井及潜水泵,2011年9月21日为被告出具修泵明细一张,载明发生修理费用人民币7800元,由经手人被告时任村干部杜恩福签字,并且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两张,一笔金额为人民币2100元,另一笔金额为人民币5700元,每张票面上都由被告时任村干部张玉新,经手人村干部杜恩福签名,发票的背面都由被告当时村理财小组成员杜兴俊、杜会芳、杜仕贵签名。后原告催要该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人民币78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维修服务合同关系。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欠款事实成立,依法承担及时付款义务。被告抗辩本村交接账目不清,未能付款,亦未提供证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下双坨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肖春敬机井维修费人民币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翠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