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9民初3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吴松与母利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松,母利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3156号原告:吴松,男,1992年8月23日出生,昌吉市政集团有限公司招标专员,住昌吉市。被告:母利先,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职业及住址不详。原告吴松与被告母利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母利先经公告送达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7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52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年4月向原告还款9000元,尚欠原告借款47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母利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2016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以“今本人借吴松现金56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30日之前,如果不能按时还款,一切后果由借款人承担”为内容的借条一张。2016年4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下剩借款47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庭审笔录在卷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理应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清原告借款,其行为属违约,被告根据所欠借款数额自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时起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止,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其中,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4月,被告应付利息:56000元×6%/年÷12月×3月=840元;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7日,被告应付利息:[(47000元×6%/年÷12月×2月)+(47000元×6%/年÷356天×7天)]=524.08元,合计1364.0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母利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本案一审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母利先偿还原告吴松借款47000元;二、被告母利先支付原告吴松借款利息1364.08元。以上,被告母利先应给付原告吴松的借款及利息合计48364.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原告吴松预交),由原告吴松负担131.3元,被告母利先负担1031.7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公告费710元由被告母利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亚人民陪审员 邵明钦人民陪审员 潘花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宝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