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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1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李伟与吉林省恒和维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吉林省恒河维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350号原告:李伟,男,1965年生,汉族,个体,白城市人,住白城市。被告:吉林省恒河维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立更,系经理。原告李伟与被告吉林省恒河维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林省恒河维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700000.00元和利息18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被告因借贷关系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约定月利1.5厘。2011年1月17日被告还款300000.00元,尚欠700000.00元。因被告不能偿还欠款,原告起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李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吉林省恒河维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吉林省恒河维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经与原告李伟协商,同意将吉林省建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1000000.00元转化为借款,并承诺由自己偿还。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月利0.15分,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1日,而且于2017年1月17日已经还款300000.00元的事实存在。由此,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付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〇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〇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吉林省恒河维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伟欠款7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1日开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0.15分计算),款交法院转交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98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徐俊生审判员  孙守杰审判员  崔宏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贺 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