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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刑更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王炳云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炳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刑更41号罪犯王炳云,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彭阳县人,现在宁夏固原监狱服刑。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以被���人王炳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4年11月7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兴刑执字第330-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炳云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固原监狱于2017年3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炳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王炳云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炳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服从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奖励,”三课”成绩合格。本院认为,罪犯王炳云在服���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炳云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二十二天。(刑期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柯具文审判员  石 磊审判员  宣耀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夏荣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