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辖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华,原审被告钟登容、李军,原审第三人李树森、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华,李军,钟登容,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李树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民辖终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华路**号。注册号:51000000081747。法定代表人:董伦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男,1966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原审被告:李军,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审被告:钟登容,女,1960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审第三人: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永丰路高新科技开发区标准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21601538U。法定代表人:张进成。原审第三人:李树森,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诉人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华,原审被告钟登容、李军,原审第三人李树森、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56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5655号民事裁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将本案移送至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陈华与原审被告钟登容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五条约定“如甲乙双方对该协议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以诉讼方式解决,约定由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按一般管辖规定确定管辖,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但结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邹利华审判员 吕晓宏审判员 赵宗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