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22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于成刚与许学政、樊不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成刚,许学政,樊不凡,韩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1712号原告:于成刚,男,1957年12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许学政,男,1956年4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樊不凡,男,1963年2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韩勤,男,1960年3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于成刚诉被告许学政、樊不凡、韩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成刚、被告樊不凡、许学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7日,被告许学政、樊不凡、韩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由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嗣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能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许学政辩称,借款属实,但涉案款项实际是被告韩勤所用。被告樊不凡辩称,涉案款项实际是被告韩勤所用,要求原告出具借条原件给被告核实。被告韩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学政、樊不凡、韩勤曾向原告于成刚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于成刚人民币拾万元整,据:韩勤、樊不凡、许学政,2012年8月7日”。2017年4月5日,被告许学政到庭对借条原件进行核对,对借条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许学政、樊不凡、韩勤向原告于成刚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确认有效。被告许学政、樊不凡、韩勤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许学政、樊不凡主张10万元借款实际由被告韩勤所用。本院认为,被告许学政、樊不凡、韩勤共同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借条,原告亦将款项给付了被告,由此原告已经完成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至于被告取得款项后如何支配,与原告无涉。被告许学政、樊不凡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其行为后承担责任。被告韩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于成刚要求被告许学政、樊不凡、韩勤归还借款10万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学政、樊不凡、韩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于成刚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许学政、樊不凡、韩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员 徐新枝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顾金磊书 记 员 顾竹青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