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刘亚、罗桂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罗桂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亚,男,1989年8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辩护人周乐,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榕,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罗桂云,男,1983年4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威宁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亚、罗桂云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亚及其辩护人周乐、徐榕,被告人罗桂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罗桂云、刘亚在盘县火铺镇大麦地6号楼,将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火烧铺矿大麦地6号楼至27号楼之间的HYA100x2x0.5型通信电缆盗走351.12米。案发后,被盗电缆已追回发还被害单位,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1254元。另查明,2017年1月5日,被告人罗桂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亚、罗桂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亚、罗桂云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亚、罗桂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12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被告人罗桂云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盗电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刘亚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被盗财物已追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其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被告人刘亚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拘役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桂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支兰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邓亚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