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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民终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7)辽10民终377号唐玉庆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崔广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玉庆,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崔广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玉庆,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晨东,辽阳县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志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恩壮,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崔广喜,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满族,无业。原审原告唐玉庆与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崔广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辽1081民初2988号民事判决,唐玉庆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玉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晨东、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恩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崔广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唐玉庆一审诉称:1.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090.18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3日10时许,被告崔广喜驾驶的辽A317**五菱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灯塔市河黑线柳条寨镇北李大人村内芙蓉泉浴池门前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发生侧滑,与路边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当地诊所治疗5天后不见好转,于2016年2月18日被家人送至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的左腕豌豆骨骨折、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右膝髌韧带损伤、左腕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84天,后于2016年5月12日出院。事故经灯塔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广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辽A317**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收入减少证明、交通事故工资表以及个人完税证明,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伤者实际住院84天,不是89天。门诊休息诊断没有病志佐证,我公司不予认同。护理费标准过高,应该按其户口性质给付。交通费我公司同意赔偿300元。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同意给付。辅助器具无医嘱,不同意赔付。复印费和诉讼费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原审被告崔广喜一审辩称,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承担,其他费用我不承担责任。我已赔付原告1,5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病案、出院诊断书、费用结算清单、被告行驶证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辽阳市中心医院门诊专用诊断书,真实性予以认定;2.轮椅费用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不需要残疾辅助器具费,该发票关联性不予认定;3.辽阳市中心医院病历资料复印费,真实性予以认定;4.灯塔市柳条寨镇北李大人村卫生所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对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求,不予认定;5.灯塔市柳条寨镇农业技术推广站营业执照、雇佣临时工合同书,该组证据是为了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因无正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佐证,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3日10时许,被告崔广喜驾驶的辽A317**五菱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灯塔市河黑线柳条寨镇北李大人村内芙蓉泉浴池门前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发生侧滑,与路边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当地诊所治疗5天后不见好转,于2016年2月18日被家人送至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的左腕豌豆骨骨折、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右膝髌韧带损伤、左腕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84天,其中二级护理84天,后于2016年5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共计87天。事故经灯塔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广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玉庆无责任。辽A317**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唐玉庆为农村户口,被告崔广喜已赔付原告唐玉庆1,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唐玉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广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玉庆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崔广喜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代替被告崔广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唐玉庆的具体损失情况,认定如下:医疗费:依据辽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认定为17,132.23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标准证据不足,本院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日39.14元支持原告误工请求,误工天数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医嘱休息诊断最后一日,共计175天,误工费应为6,849.50元。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84天,二级护理84天,每日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101.72元计算,护理费应为8,544.48元。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84天,参照本地区标准每日50元,伙食补助费应为4,2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财产损失费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难以认定。辅助器具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复印费依据票据认定为56元。上述损失共计37,082.21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的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693.98元,被告崔广喜除了已赔付1,500.00元之外还应赔偿原告唐玉庆9,888.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赔付原告唐玉庆25,693.98元;二、被告崔广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赔付原告唐玉庆9,888.23元;三、驳回原告唐玉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0元,减半收取615.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唐玉庆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的第(一)、(二)项,加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20207.97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赔偿费用明显偏少。在当地诊所的五天医药费应该赔偿,上诉人在灯塔市柳条寨农业技术推广站工作,每月工资3800元,一审法院只给判每日工资39.14元,明显偏少,上诉人是家里的主要劳动力,爱人因为上诉人受伤而摔成骨折。因误工的减少的收入还应加判15443.83元,护理费应为9178.62元,还应加判634.14元,伙食补助费应为4450元,还应加判250元,交通费还应加判700元,上诉人衣服、鞋等财产损失应该赔偿,上诉人已发生辅助器具费980元应该加判。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合理,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崔广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唐玉庆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广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玉庆无责任。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损失应予得到赔偿。关于医疗费问题,依据辽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共17132.23元,予以认定,因上诉人于事发后住院前到卫生所治疗五天且提供了诊所证明,该部分医疗费425元亦予以支持,故医疗费确认为17557.23。关于误工费问题,因上诉人提供的误工标准证据依据不足,本院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认为17801元(每天101.72元×175天=17801元)。关于护理费问题,上诉人实际住院84天,二级护理84天,每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1.72元计算,为8544.48元,考虑到上诉人在事发后的五天虽未住院但进行了治疗需要护理较符合常理,该五天的护理费酌情支持300元,故护理费确认为8844.48元。关于辅助器具费问题,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衣物等财产损失问题,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灯塔市人民法院(2016)辽1081民初29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唐玉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变更灯塔市人民法院(2016)辽1081民初29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唐玉庆经济损失36945.4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801元、护理费8844.4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6945.48元);变更灯塔市人民法院(2016)辽1081民初29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崔广喜赔偿唐玉庆经济损失11813.23元(医疗费7557.23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复印费56元,合计11813.23元,崔广喜已赔偿唐玉庆15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娟审 判 员  曹丽娜代理审判员  刘姝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任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