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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邱贤菊秦艳与顾啟翠罗兴彬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贤菊,秦艳,罗兴彬,顾啟翠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贤菊,女,194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秦艳,女,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兴彬,男,196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啟翠,女,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上诉人邱贤菊、秦艳与被上诉人罗兴彬、顾啟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16)渝0228民初4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贤菊、秦艳上诉请求:1、撤销梁平县人民法院(2016)渝0228民初451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最基本的道路人车通行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翻修其位于梁平县聚奎镇石牛村6组3号的房屋时,强占了上诉人邱贤菊的土地,长期设置路障,不让人车顺利通行,一审认定秦艳的父亲与被上诉人调换了土地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所有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这一事实。二、被上诉人主张其在1992年对购买的公房进行改建时获得了相关部门批准并取得房产证,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经调解后,被上诉人也只让人通行,而不让车通行,即便被上诉人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也要保证上诉人的人车通行权,一审剥夺了上诉人秦艳的道路通行权,且认为道路只有人行通行权,严重歪曲事实。被上诉人罗兴彬、顾啟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邱贤菊、秦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罗兴彬、顾啟翠归还其强占原告家位于新院子大门:东临罗兴彬当头,西临本人地坝,南临尹国成田,北临尹国成鱼塘的田,恢复原告承包地的使用权,判令被告罗兴彬、顾啟翠归还所强占的原来老路,恢复道路人车通行权,诉讼费用由被告罗兴彬、顾啟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邱贤菊与被告罗兴彬、顾啟翠属同一村民小组。1989年左右,被告为便于今后修建房屋的地坝,与邱贤菊之夫、秦艳之父秦圣钊达成了口头调换协议,约定由被告将自己的4.5丈田土与原告位于被告房屋前的4.16丈水田进行调换。土地互换后,双方各自都按互换的土地实施管理,一直无异议。1990年左右,被告罗兴彬购买原集体的公有房屋,并于1992年左右对该公有房屋进行了改建,建成了现位于梁平县聚奎镇石牛村6组的房屋一幢。在改建过程中,被告将原公有房屋所拆除的材料堆放在与原告调换的水田地块用于修建地坝,并于此后完成了对地坝的平整。1998年左右,被告罗兴彬将已平整的房屋地坝修建了堡坎。被告在改建房屋的过程中,占用了之前行人通行的道路,被告房屋的街沿就被作为行人通行的道路。被告将地坝修建好后,其地坝也用于行人通行。2002年1月13日,时任原被告所在村民小组组长的张友明在登记原告邱贤菊家庭承包土地及附属物台账的过程中,登记有承包地块名称为尹国成门前、类别为水田的地块,其四至界限为:上罗兴彬地坝、下尹国成田、左本人地坝、右尹国成鱼塘,该地块位于被告房屋的地坝前方。在登记时,被告的地坝已形成,已不是水田。2010年6月30日,原告邱贤菊作为承包方代表,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秦天、杨才芬、秦杨、秦郎,该权证上承包地块中登记有名称为新院子大门、地类为田的地块,其四至界限为:东罗兴彬当头、西本人地坝、南尹国成田、北尹国成鱼塘。此外,原告秦艳的户籍所在地为梁平县梁山镇顺城街180号6-4,并非梁平县聚奎镇石牛村6组,其经常居住地也并非梁平县聚奎镇石牛村6组。2011年8月27日,原告邱贤菊与被告罗兴彬因为相邻通行问题发生争议,由梁平县聚奎镇石牛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其位于新院子大门:东临罗兴彬当头、西临本人地坝、南临尹国成田、北临尹国成鱼塘的田,恢复其承包地的使用权;判令被告归还其强占的原来老路,恢复道路人车通行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位于新院子大门地块的承包田,恢复原告承包地的使用权,则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地块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且该地块范围包括被告的地坝在内。从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示,承包方代表为邱贤菊,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秦天、杨才芬、秦杨、秦郎,秦艳并不是以邱贤菊为承包方代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原告秦艳的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顺城街180号6-4,其经常居住地也不是梁平县聚奎镇石牛村6组与被告相邻的邱贤菊住所,故原告秦艳与被告并非相邻关系。因此,秦艳作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位于新院子大门地块的承包田,恢复其承包地的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根据相邻关系要求被告归还强占的原来老路,恢复道路人车通行权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邱贤菊诉称现由被告作为地坝使用的地块原属于其承包水田,后由被告强占使用。但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被告在1992年改建房屋后就开始进行对现有地坝的修建工作。被告于1998年对地坝修建堡坎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相关权利,到庭证人证言也证实被告与原告就被告修建地坝所占用的原告水田进行了调换。2002年对邱贤菊家进行承包土地及附属物台账进行登记时,由于被告已将与原告调换的水田修建了地坝,已不是水田。因此,并未将该地坝的面积作为原告的承包水田进行登记。故,原告邱贤菊不能证明其位于新院子大门的承包地块面积包括了现由被告修建为地坝的土地面积,其要求被告归还位于新院子大门地块的水田、恢复其承包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邱贤菊还要求被告归还所强占的原来老路,恢复道路人车通行权。但被告在改建房屋的过程中,取得了相应的审批手续,且在房屋修建前原告就是通过被告老房子的街沿进行通行,房屋修建完成后,原告也是从其地坝通行。通过到庭证人及被告的陈述,以前的老路也仅限于行人通行。但被告在改建房屋后,仍应当保证原告邱贤菊行人通行的道路。故,原告邱贤菊要求被告归还其强占的原来老路,恢复道路车辆通行权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要求保证行人通行权利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罗兴彬、顾啟翠应当保证原告邱贤菊从其房屋前的地坝人行通行的道路;二、驳回原告邱贤菊、秦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邱贤菊、秦艳负担100元,被告罗兴彬、顾啟翠负担1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赴现场查勘情况如下:罗兴彬、顾啟翠在自家门前的地坝上栽有竹篱笆,所留出的道路能够供邱贤菊、秦艳等行人正常通行,但邱贤菊之子所有的农用三轮车不能正常通过。罗兴彬、顾啟翠家门前的地坝以及邱贤菊家门前的水泥地坝均非近期新建,早已形成多年。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土地权属的争议纠纷,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整范围。关于上诉人提及的人、车通行问题,通行等相邻关系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从现场查勘情况分析,上诉人及其家人的正常通行并无障碍,虽然上诉人邱贤菊之子的农用三轮车不能正常通行,但首先,农用三轮车并非上诉人邱贤菊、秦艳所有,二上诉人主张此项权利缺乏事实基础;其次,农用三轮车并非随争议涉及地坝的形成即已存在,也就是说历史上原先的通行内容中本就不涵盖农用车的通行;第三,如上诉人家庭成员坚持要求保证农用车的通行,基于公平原则,也应在协商的基础上,给予被上诉人一定的补偿,不能将其意志强加于人。此外,随着社会经济及农业科技的发展,农用车辆的类型、体量均非一成不变,在当事人不能就补偿事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的车辆通行权势必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上诉人秦艳作为农村外嫁女,其户籍已不在梁平县聚奎镇石牛村6组2号,也非此处常住人口,故秦艳不具有主张通行权利的适格身份。综上,上诉人邱贤菊、秦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邱贤菊、秦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柯  言审 判 员 黄 文 革代理审判员 杜 抗 洪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欧阳星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