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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民终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香港)联合企业公司、福建省龙岩龙化集团公司、福建省龙岩龙化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龙岩龙化集团公司,福建省龙岩龙化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终7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联合企业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观塘伟业街160号美康工业大厦5楼。代表人:潘若华,公司东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龙岩龙化集团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塔泉大厦夹层。留守处负责人:陈庭火,男,汉族,1959年3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南城溪畔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526261959********。委托代理人:杜国长,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龙岩龙化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石粉路118号。组织机构代码:15787070-9。法定代表人:郑振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盛武,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香港)联合企业公司(下称联合企业)因与被告福建省龙岩龙化集团公司(下称龙化集团)、福建省龙岩龙化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岩民初字第2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企业的代表人潘若华、被上诉人龙化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杜国长、被上诉人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盛武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合企业一审诉称,原告经营发泡剂ADC(橡、塑胶助剂,制造鞋底的主要材料)进出口贸易。原告应龙化集团前身——龙岩化工厂的要求:为其发泡剂ADC(低品位)的发展寻找机会。2001年初,原告获悉原台湾永和化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著名的发泡剂ADC制造商——日本永和化成工业株式会社的海外工厂)将于年底解散,正在寻找类似其品质的发泡剂ADC进入年销量6000吨的市场之际,无偿为被告龙化集团引进台湾永和公司发泡剂ADC的生产技术,生产符合台湾永和公司品质的产品(暂定为ADC-HKUN),产品返销,让龙化集团成为台湾永和公司发泡剂ADC的延续。2001年7月12日原告与龙化集团签订的《协议书》中提供了(暂定为ADC-HKUN)的生产技术:PH值7.0-7.3,约定(暂定ADC-HKUN)产品专卖权的同时,又约定普通发泡剂ADC的限制交易对象。2002年7月16日,龙化集团即违反上述约定,向限制交易的中国东莞荣和有限公司(下称荣和公司)及其合作公司(台湾)宸和有限公司(下称宸和公司)直接销售发泡剂ADC。2004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2009年1月16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闽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为:①“龙化集团的禁止交易义务是无条件的,违反此义务就是违约”;②“龙化集团于2002年直接销售价值1563330元人民币的ADC发泡剂给荣和公司是违约行为,而不是行使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③“龙化集团的违约行为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龙化集团向宸和公司出售ADC发泡剂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理由是:联合企业仅证明宸和公司的一个股东是荣和公司的董事,而没有证明宸和公司与荣和公司有何‘合作’关系。”判决:龙化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联合企业公司312666元人民币、化工公司对龙化集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9年11月11日发生新的事实:漳州中院调取的号码为4AC2-00019-522T《信用证》载明2004年6月30日,申请人LONAR公司向龙化集团购买发泡剂ADC价值162450美元,海运提单列明收货人/通知人宸和公司。2011年11月18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闽民终字第706号民事判决,维持漳州中院(2010)漳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8)闽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该判决龙化集团的禁止交易义务是无条件的,违反此义务就是违约。因此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内(被生效判决解除前),龙化集团不应向荣和公司及其合作公司出售ADC发泡剂。LONAR公司系荣和公司的唯一投资者,系荣和公司的合作公司。2004年6月30日至2004年7月28日期间,龙化集团向LONAR公司出口价值162450美元ADC发泡剂,违反了《7.12协议书》的约定,其违约没有法定的免责条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按销售金额162450美元的20%(即为32490美元)进行赔偿。判决:龙化集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联合企业违约金32490美元、化工公司对龙化集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号码为4AC2-00019-522T《信用证》表明,LONAR公司为付款人向龙化集团购买发泡剂ADC,以宸和公司为收货人的合作方式,共同完成交易;证明宸和公司系东莞荣和公司的合作公司。依据《协议书》约定及生效的福建省高院(2008)闽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2011)闽民终字第706号民事判决,截止至2004年6月23日,龙化集团向东莞荣和公司的合作公司出口发泡剂ADC累计价值为1349308美元,违反了《7.12协议》的约定,其违约没有法定的免责条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按其成交额1349308美元的20%(即为269861.6美元)进行赔偿,被告化工公司应对上述269861.6美元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按龙化集团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共同支付直接出口发泡剂ADC给东莞荣和公司的合作公司违约金200万元人民币(暂定),即从2001年7月12日计算至2009年2月10日止的违约金。其中:1.不包含已经提起诉讼部分:即(2010)漳民初字第18号生效判决,判决两被告赔偿给原告违约金美元32490元。2.包含已查明但未受司法保护的部分:即截止2004年6月23日,龙化集团向宸和公司直接出口发泡剂ADC的违约金269861.6美元(按6.3元人民币/1美元,折合人民币1700128元),原告将作为证据提供。3.包含其余未查明,原告已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部分。原告保留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后,以实际查明的数额为依据,增加或减少诉讼金额的权利。原审查明,因龙化集团履行2001年7月12日的《协议书》违约,联合企业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龙化集团、化工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从2001年7月12日计算至2011年7月11日止的违约金。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岩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联合企业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闽民终字第959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岩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联合企业仍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2014)闽民终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联合企业以有新的证据为由就相同的法律关系向龙化集团、化工公司共同赔偿从2001年7月12日计算至2009年2月10日止的违约金。联合企业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请求已经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闽民终字第1228号终审判决。本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均与(2014)岩民初字第27号案件相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重复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立案后发现当事人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起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联合企业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均发生在2014年12月13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闽民终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之前,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新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香港)联合企业公司的起诉。联合企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的认定与案件事实不符,理由如下:一、本案与(2014)岩民初字第27号案件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各不相同。首先,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纠纷诸多系列案件之一,与各案当事人自然相同。其次,两案的诉讼标的各不相同。本案的诉讼标的为人民币200万元人民币,(2014)岩民初字第27号案件的诉讼标的为人民币1000万元。第三,两案的诉讼请求各不相同,后诉也未否定前诉的判决结果。1.本案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按《协议书》约定,共同支付直接出口发泡剂ADC给东莞荣和公司的合作公司违约金200万元人民币(暂定,即从2001年7月12日计算至2009年2月10日止的违约金。)其中:(1)不包含己经提起诉讼部分:即(2010)漳民初字第18号生效判决,判决两被告赔偿给原告违约金美元32490元。(2)包含己查明但未受司法保护的部分:即截止2004年6月23日龙化集团向宸和公司出口发泡剂ADC的违约金269861.6美元(按6.3元人民币/1美元,折合人民币1700128元)。(3)包含其余未查明,联合企业已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部分。联合企业保留法院调查取证后,以实际查明的数额为依据,增加或减少诉讼金额的权利。上诉人为主张上述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龙化集团向宸和公司出口发泡剂ADC的《一览表》。(2)福建高院(2011)闽民终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及定案依据《信用证》号码:4AC2-00019-522T等。2.(2014)岩民初字第27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按《协议书》约定,共同赔偿给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00万元(暂定,即从2001年7月12日计算至2011年7月11日止的违约金。)其中:(1)不含己经提请诉讼部分:即(2008)闽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两被告赔偿给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12666元;(2009)漳民初字第115号生效判决,判决两被告赔偿给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93040元:(2010)漳民初字第18号生效判决,判决两被告赔偿给原告违约金美金32490元;(2010)岩民初字第60号生效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违约金人民币1436800元的诉讼请求;(2010)岩民初字第27号生效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违约金人民币261351元的诉讼请求;(2)包含己查明但未受司法保护的部分:即福建省国家税务局于2012年12月5日《函复》中涉龙化集团向东莞荣和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92份,计算的违约金人民币706.608万元(扣除己判决金额人民币29.304万元);违反专卖权,由于《协议书》对专卖权的违约金没有约定,因此,联合企业主张按中国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龙化集团2004年3-6月自行出售协议约定的(暂定为ADC-HKUN)发泡剂价值846288.50美元,赔偿金按846288.50美元折合人民币699.0343万元(2004年7月汇率:美元/人民币=8.26)计至判决给付日。依据2002年1-6月联合企业出口龙化集团108吨ADC-V012的营业利润为10.27%、中国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表2004-10-29载明的五年以上年利润6.12%、以及计算利息的时间为10年(2004年4月至2014年3月),计至2014年3月赔偿金折合人民币247.5346万元。(3)包含其余未查明,联合企业保留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后,以实际查明的数额为依据,增加或减少诉讼金额的权利。联合企业为主张上述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主要为:(1)2012年12月5日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函复》;(2)厦门海关《出口值》及出口货物报关单证等。第四,(2014)岩民初字第27号案件判决支持了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承担向东莞荣和公司销售ADC发泡剂违约责任的诉求,驳回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违反专卖权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本案上诉人诉请的是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对东莞荣和公司的合作公司LONAR公司、宸和公司出口发泡剂ADC的违约责任,后诉的诉讼请求并未否定前诉的判决结果。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强调了三个条件须“同时符合”,则如果仅有一个条件或二个条件符合,亦不能认定为重复诉讼。一审裁定仅认定“本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均与(2014)岩民初字第27号案件相同”,未认定本案的诉讼请求与(2014)岩民初字第27号案件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不符合该条法律规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被上诉人龙化集团二审答辩称:一、本案与(2014)岩民初字第27号案件的当事人完全相同。二、本案与(2014)岩民初字第27号案件的诉讼请求完全相同。1.联合企业在《民事起诉状》请求事项第2、3项中的表述“已查明但未受司法保护的部分”、“其余未查明,原告已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部分”,已经是自认其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在其他案件中已提出但被驳回的诉讼请求。2.联合企业在《民事起诉状》中的请求事项,均已被有关生效判决以“龙化集团向宸和公司销售产品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为由予以驳回。三、联合企业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与其在他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完全一致。其以本案发生“新的事实”为由再次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化工公司二审答辩称:一、联合企业第一项诉求即就龙化集团向宸和公司销售产品提出的违约赔偿请求,属于重复起诉。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闽民再终字第1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宸和公司并非《7.12协议书》所称禁止交易的三个公司之“合作公司”,龙化集团向宸和公司销售产品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联合企业就此提出的诉请被驳回。2.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岩民初字第27号案件中,联合企业的《起诉状》诉请包括了从2001年7月12日计算至2011年7月11日止的违约金1000万元。其在“事实和理由”中,认为宸和公司是荣和公司的合作公司,并据此主张龙化集团向宸和公司出售ADC发泡剂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案一审查明“联合企业仅证明宸和公司的一个股东是东莞荣和公司的董事,而没有证明宸和公司与荣和公司有何“合作”关系。因此,不能认为宸和公司是《7.12协议书》所称禁止交易的三个公司之“合作公司”。故该诉请被驳回,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1228号二审维持原判。由此可见,联合企业在案就“截止2004年6月23日龙化集团向宸和公司出口发泡剂ADC的违约金269861.6美元”提出请求,属于重复起诉。二、联合企业在其他诉讼中,已就“其余未查明,已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部分”的违约金提起诉讼并被驳回,现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三、本案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构成重复起诉。1.当事人相同不存在争议。2.无论是此前已决诉讼还是本案诉讼,联合企业的诉讼请求均指向《7.12协议书》项下销售行为产生的违约金,可见诉讼标的相同。3.由于本案此前已生效的判决对联合企业相同的诉求予以驳回,联合企业于本案提起的二项诉讼请求,实则有否定(2008)闽民再终字第1号及(2014)闽民终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之意。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从联合企业在本案的《民事起诉状》看,其诉讼请求实际包含的是二项:一是截止2004年6月23日龙化集团向宸和公司直接出口发泡剂ADC的违约金269861.6美元(按6.3元人民币/1美元,折合人民币1700128元);二是包含其余未查明,联合企业已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部分,联合企业保留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后,以实际查明的数额为依据,增加或减少诉讼金额的权利。首先,应当明确的是龙化集团向宸和公司出口发泡剂ADC是否构成违约,这在本院(2008)闽民再终字第1号案件中已进行了审理并判决认定:龙化集团向宸和公司出售ADC发泡剂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理由是联合企业仅证明宸和公司的一个股东是东莞荣和公司的董事,而没有证明宸和公司与荣和公司有何“合作”关系。因此,不能认为宸和公司是《7.12协议书》所称禁止交易的三个公司之“合作公司”。其次,应当审查联合企业在本案诉讼中是否有新的证据或出现了新的事实。联合企业在本案中主张:“编号4AC2-00019-522T《信用证》表明,LONAR公司为付款人向龙化集团购买发泡剂ADC,并形成以宸和公司为收货人的合作方式,共同完成交易。”根据查明的事实:漳州中院在审理(2010)漳民初字第18号案件中,已调取了号码为4AC2-00019-522T《信用证》,载明2004年6月30日,申请人LONAR公司向龙化集团购买发泡剂ADC价值162450美元,海运提单列明收货人/通知人宸和公司。该案判决认为:联合企业提供的证据拟证明恒来公司、宸和公司是东莞荣和公司的合作公司,因该事实与该案联合企业的诉求没有关联,因此不予认定。2011年11月18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闽民终字第706号民事判决,维持(2010)漳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因此,联合企业所提交的编号4AC2-00019-522T《信用证》不属于新的证据,该《信用证》上所体现的“海运提单列明收货人/通知人宸和公司”亦不是新出现的事实。第三,在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岩民初字第27号案件中,联合企业所主张的1000万元违约金,包含了其所认为的“宸和公司是荣和公司的合作公司,龙化集团向宸和公司出售ADC发泡剂应赔偿违约金”的请求事由,联合企业在该案还提出了“其余未查明,已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部分”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二项请求经一、二审法院[案号(2014)闽民终字第1228号]审理亦已被驳回,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联合企业在(2014)岩民初字第27号案件的诉讼中,已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并被驳回,其在本案中再次提出“龙化集团向宸和公司出口发泡剂ADC的违约金269861.6美元”的赔偿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所规定“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已构成重复起诉。综上,联合企业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证据和事实,均发生在本院2014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4)闽民终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之前,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新的事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国雄审 判 员  陈少苓代理审判员  林文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林月琴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