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和平路支行与王青、单海艳、定远县安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安徽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和平路支行,王青,单海艳,定远县安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安徽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136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和平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曹斌,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亮,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德成,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青,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单海艳,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定远县安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杜娟红,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施迎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怀亮,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和平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合肥和平路支行”)与被告王青、单海艳、定远县安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达运输公司”)、安徽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汽车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合肥和平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亮、卢德成,被告万达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怀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青、单海艳、安利达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合肥和平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200.88元,利息7660.22元,违约金5000元(利息、违约金等暂算至2017年1月3日,之后至透支本息等清偿之日止按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相关规定另行计付)等费用,总计57861.1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追偿贷款所发生的律师费用4000元;3、判令原告第1、2、4项请求对被告名下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青需购买汽车,因无法一次性支付购车款项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申请以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的形式按揭购买汽车,并与原告在2013年4月12日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86269.2元,手续费20269.2元,分24期等额还款等内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了将透支购置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内容。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王青随即向原告购买了一辆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截至合同期满王青已连续逾期多期未归还透支本金和相应手续费,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我行多次催讨,均未果。另被告单海艳与王青系夫妻,原告诉请之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单海艳作为抵押物共有人,有在抵押合同及共有人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之事实,所以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安利达运输公司系车辆挂靠单位,且有该公司在抵押合同上盖章签字确认之事实,所以安利达运输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万达汽车公司为王青提供担保,且有该公司在担保确认函上签名盖章之事实,所以万达汽车公司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青、单海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安利达运输公司未到庭应诉,审理中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称,本案的借款人为被告王青,担保人为万达汽车公司,答辩人在本案中仅是王青所购买车辆的挂户公司,由于车辆登记在答辩人名下,故答辩人应车辆实际所有人的请求,以车辆登记人的名义办理了车辆抵押手续。故答辩人仅需履行的法律责任是配合被答辩人实现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他法律责任盖不由答辩人承担。被告万达汽车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我方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9日,王青向工商银行合肥和平路支行申请商用车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以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形式按揭购买汽车。王青妻子单海艳向工商银行合肥和平路支行出具《共有人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王青涉案信用卡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该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同日,万达汽车公司出具《担保确认函》,确认为王青办理上述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工商银行合肥和平路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购车人在上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最后一期还款到期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4月12日,工商银行合肥和平路支行与王青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约定王青向万达汽车公司购买重型自卸货车,车款总额为380000元,首付114000元,余款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286269.2元。王青授权工商银行合肥和平路支行将透支资金划入其指定的万达汽车公司帐户。王青以按月分期方式向工商银行合肥和平路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期数为24期,每期偿还金额为11928元,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8日前偿还,每月18日前如没有存入分期付款应归还的款项,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不享受还款免息期,须支付自透支交易日起的透支利息,并收取支付滞纳金。王青应按期缴的方式向工商银行合肥和平路支行缴纳分期付款手续费20269.2元。《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合同有效组成部分,合同未尽事宜,按上述附件约定执行。王青妻子单海艳在该合同乙方共有人处签字摁手印。同日,工商银行合肥和平路支行(抵押权人)与王青(抵押人、借款人)、安利达运输公司(抵押人、车辆挂靠单位)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透支购置的车辆抵押给工商银行合肥和平路支行,工商银行合肥和平路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合肥和平路支行依约发放贷款,王青即向万达汽车公司购买了车牌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所有人登记为安利达运输公司。因截至2017年1月3日,王青尚欠本金45200.88元、利息7660.22元、违约金5000元(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1月3日)。总计57861.1元。工商银行合肥和平路支行遂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本院认为:王青与工商银行合肥和平路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王青透支后,未及时补足透支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偿还透支款、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现工商银行合肥和平路支行要求王青清偿尚欠的贷款本金及截至2017年1月3日所欠利息、违约金共计57861.1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单海艳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王青涉案信用卡所欠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且其与王青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工商银行合肥和平路支行要求单海艳与王青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万达汽车公司自愿为王青办理上述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工商银行合肥和平路支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安利达运输公司仅作为抵押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工商银行合肥和平路支行以其是车辆挂靠单位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王青、安利达运输公司以其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皖M5****的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工商银行合肥和平路支行主张就上述债务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4000元,因审理中原告并未提供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发票的原件,故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王青、单海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和平路支行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57861.1元(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1月3日,之后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单海艳对本判决第一项王青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安徽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王青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和平路支行就本判决第一项王青所负债务对登记在定远县安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和平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王青、单海艳、安徽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内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谢小雨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