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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4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1749宋国春与胡宏宽、汪福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春,胡宏宽,汪福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1749号原告:宋国春,男,汉族,1976年2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维青,高邮市高邮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宏宽,男,汉族,1962年6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高邮市。被告:汪福香,女,汉族,1963年12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高邮市。原告宋国春诉被告胡宏宽、汪福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维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宏宽、汪福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国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3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仅要求被告汪福香对其中的40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胡宏宽的侄子是原告的侄女婿。原告姐夫钱才明开车将别人撞伤,原告侄女婿和胡宏宽帮原告姐夫处理交通事故。处理结束后,胡宏宽以开厂需要资金为由跟原告父亲借款,2013年10月份借了13.6万元,2014年7月11日,借了40万元;借款均是原告爸妈以现金交付的。原告父亲于2015年2月18日去世,原告就找宋国俊找他女婿胡俊把他二爷胡宏宽找过来,2015年2月21日胡宏宽又重新打了条子给原告,当初两张条子都给胡宏宽撕了。但被告出具借据后至今未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两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借据复印件、火化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户籍信息、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胡宏宽、汪福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主要系原始书面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2月21日,被告胡宏宽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到宋国春人民币53.6万元整。2、高邮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31日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载明:经查,胡宏宽,男,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信息如下:户籍地址,高邮市临泽镇周巷村九组27号,���妻汪福香,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被告胡宏宽向原告父亲借款、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发现有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形,被告胡宏宽与原告父亲之间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胡宏宽在原告父亲去世后,收回原借据,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在其与原告之间重新确立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胡宏宽重新出具借据后,仍未及时还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宏宽偿还原告借款536000元、被告汪福香对其中的40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宏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宋国春借款536000元。二、被告汪福香对被告胡宏宽所负前款义务中的40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0元减半收取4580元,由被告胡宏宽、汪福香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60元。审判员  刘传勇二〇��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凯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