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379号原告:刘某1,男,199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刘某2,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刘某1诉被告刘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某2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2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0日,被告刘某2在原告处借款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此款至今未偿还。被告刘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1提交的被告刘某2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条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借条能够证明原告刘某1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刘某2至今未偿还原告刘某1借款本金4000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刘某1要求被告刘某2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某1借款本金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鑫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杨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