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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春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刑终7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明,男,1987年2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傈僳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漾濞彝族自治县,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2日被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13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春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7)浙0802刑初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春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春明至衢州市柯城区巨化街道学院路167号芝韵推拿店3楼推拿房内,由池某3为其推拿,期间,被告人李春明与被害人池某3发生争执,李春明遂手持岩蜜对池某3头部进行殴打,并用随身携带的绳子、毛巾将池某3手部、脚部以及口部捆绑、塞住后装入麻布袋中,在其将池某3背下楼的过程中,在二楼被该推拿店店员袁某发现,李春明随即逃离现场,尔后,又主动返回现场并报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池某3头面部疤痕总长度达22.8cm,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8月3日,经衢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告人李春明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受审能力。据此,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春明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判令没收随案移送的窗帘二块,毛毯一块,岩蜜四块,麻布袋一个,透明袋子一个,绳子三条,毛巾三块。上诉人李春明上诉称,其系自动投案自首,并且犯罪情节较轻、无再犯危险,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春明故意伤害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池某4的陈述,证人苏某、袁某、李某1、李某2、徐某,4、刘某、朱某、项某、张某、陶某、王某等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岩蜜、麻布袋,伤势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鉴定文书,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共同证实,李春明亦有相应供述在案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春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春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李春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判量刑时已综合考量了李春明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等,所处刑罚适当。所提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永敏代理审判员  郑龙呈代理审判员  王行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卢万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