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23民初132号原告:宋雷,男,1992年9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艳,河南道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17号。法人代表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航、袁从勇,该公司员工。原告宋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宋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19655元、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原告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302省道汤阴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汤阴县韩庄镇张贾桥段时,因操作不慎,撞上路中间隔离带,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原告在被告公司投有商业险,因未得到理赔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所有人(××)为宋雷的苏C×××××小型轿车虽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上海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为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且约定当一次事故定损金额高于人民币5000元时,保险人必须在征得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对保险人进行支付,现第一受益人并未同意将车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勇审 判 员 李云魁人民陪审员 梁会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