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民初3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罗合胜与刘培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合胜,刘培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3794号原告:罗合胜,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暂住于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刘培洪,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原告罗合胜与被告刘培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合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培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合胜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同在同安西柯运动训练中心在建工地工作,被告先后多次以支持女友留学、手头紧找兄弟支持等理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34000元整,分别是2014年9月5日ATM转账21000元,2014年8月3日ATM转账4000元,2014年7月26日ATM转账3000元,2014年7月7日ATM转账3000元,2014年1月22日ATM转账3000元。在2014年9月5日转21000元时,被告承诺过段女友回国一起归还,却并未还款,且已离职不知去年。故罗合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000元。被告刘培洪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合胜与被告刘培洪原系同事关系。被告刘培洪以支持女友留学致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原告罗合胜于2014年1月22日向刘培洪名下银行卡(账号:62×××77)转账3000元;于2014年7月7日向刘培洪名下银行卡(账号:62×××77)转账3000元;2014年7月26日向刘培洪名下银行卡(账号:62×××77)转账3000元;2014年8月6日向刘培洪名下银行卡(账号:62×××77)转账4000元;2014年9月5日向刘培洪名下银行卡(账号:62×××77)转账21000元。此后,刘培洪未归还借款。罗合胜遂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罗合胜举示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当庭举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培洪向原告罗合胜借款34000元,被告借款未归还,该事实有罗合胜举示的银行账户明细单为证,罗合胜陈述了借款相关情况,被告刘培洪未提出反驳意见,故原告罗合胜主张的借款事实可予以认定,刘培洪应归还借款34000元。被告刘培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反驳意见及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培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罗合胜借款人民币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刘培洪负担,公告费(以发票实际面额为准)由被告刘培洪负担,因原告罗合胜已先行支付公告费,被告刘培洪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罗合胜支付公告费,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玲人民陪审员 吕子凉人民陪审员 陈海滨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彬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