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朱菊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朱菊娣,张祖红,合肥腾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9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财智中心*楼。负责人:孙武,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磊,男,该支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菊娣,女,195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海平,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祖红,男,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审被告:合肥腾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骆岗区镇王大新村B区*幢门面*号。法定代表人:盛江九,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合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菊娣、原审被告张祖红、合肥腾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的(2016)浙0281民初10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合肥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1民初101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安装假肢费用不符合实际情况且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安装假肢费用为295000元(59000元/具×5具),假肢维护保养费用118000元(59000元×10%×20年),上述费用法院依据的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某假肢矫形中心”出具的一份配置证明材料,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与该假肢矫形中心工作人员的网络聊天截图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配置证明中的假肢配置费用虚高,使用年限偏短,维护费用较高,其中聊天截图中该机构明确告知假肢配置后的使用年限至少7年,且在该机构配置的相应假肢器具都按照国家相关产品质量的法律规定,3年内质保,终身维修,该份证明与相应的网络聊天截图都是同一假肢配置机构对于同一伤情作出的假肢配置费用、使用年限以及假肢保养维护费用作出的配置意见,却存在明显差距,费用差额多达二十余万元,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应配置证明根本不可信,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配置证明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明显违背事实情况。上诉人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被上诉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的合理费用为233000元。被上诉人朱菊娣辩称:安装假肢的费用和假肢维护保养费用,已经由宁波康信假肢矫形中心出具证明,根据司法鉴定后期医疗费用参照医院证明或以实际医疗费支出为准,被上诉人已经实际配置了普通型碳纤运动型小腿假肢,在原审开庭时被上诉人也出庭向上诉人进行了展示,上诉人一审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递交了宁波康信假肢矫形中心的网络聊天记录,关于小腿假肢的配制费用,我们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是有异议的,但是也可以看到关于配制费用提到从3万多至7万多,被上诉人配制的价格是590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综上,恳请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祖红、腾达公司未作陈述。朱菊娣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张祖红、腾达公司赔偿原告以下所列项目及金额,其中被告大地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大地合肥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100%的责任比例先予赔偿,由被告大地合肥支公司赔付后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祖红、腾达公司按10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29559.1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497660元、护理费29665元、误工费5600元、器具及生活用品费717元、康复训练费213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3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5000元、餐费818.85元、鉴定费2850元,以上合计1185253.9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4日8时5分许,被告张祖红驾驶皖A×××××号重型货车沿余姚市阳明街道长元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成山路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原告驾驶沿长元路由东往西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电动)相碰撞,造成两车部件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祖红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宁波江北阳光博爱康复医院有限公司接受治疗,住院168天,花费医疗费29559.10元。原告事故发生前在余姚市怡科洁具有限公司工作。肇事车辆皖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大地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另认定: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宁波江北阳光博爱康复医院有限公司接受治疗。原告系失地农民,事故发生前在余姚市怡科洁具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长期),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肇事车辆皖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大地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对原告朱菊娣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0895.1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康复训练费发票,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为50895.19元。2.营养费18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示,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故一审法院认定其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原告在宁波市第六医院、宁波江北阳光博爱康复医院有限公司共住院168天,现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20元(40元/天×168天);4.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522987.50元。原告系失地农民,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构成六级伤残,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78520元(47852元/年×20年×0.5);朱忠仁、卢阿毛夫妻生育四子女(女儿朱菊娣、儿子朱百炎、朱百正、朱百军),故原告认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467.50元[(29645元×5年×60%×1/4)×2]的主张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予以认定;5.护理费708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分别为:一是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6545元;二是在宁波江北阳光博爱康复医院有限公司康复期间的护理费23120元(170元/天×136天);一审法院认为,对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期间护理6545元,根据已经采信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其中的5780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在宁波江北阳光博爱康复医院有限公司康复期间的护理为住院期间护理(完全护理),经核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鉴定意见书所示的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780元及非住院期间理费为1300元(50元/天×26天),合计7080元。6.误工费5600元。原告的收入为1400元/月,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示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现原告要求其误工损失为56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予以认定;7.残疾辅助器具费413000元。原告主张安装假肢费用为354000元(59000元/具×6具),假肢维护保养费用129800元(59000元×10%×20年)。一审法院认为,考虑到原告的伤势、年龄、健康状况以及原告所提供的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一审法院对原告的安装假肢费用为59000元予以确认,赔偿期限计算20年,使用年限为4年,假肢每年的维护保养费用为其费用的10%,故原告的安装假肢费用为295000元(59000元/具×5具)及该期间的假肢维护保养费用为118000元(59000元×10%×20年),合计41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交通事故相关事实,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7500元;9.交通费2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就诊地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支出为2500元。10.鉴定费285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张祖红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上述两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及过程均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张祖红的过错较大,原告的过错较小,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张祖红承担本起事故70%的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30%的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请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祖红先行垫付的30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被告张祖红驾驶的皖A×××××号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腾达公司,故被告张祖红、腾达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地合肥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腾达公司、大地合肥支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菊娣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菊娣医疗费40895.1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30487.50元、护理费7080元、误工费5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3000元、交通费2500元,合计908082.69元的70%即635657.88元;三、被告张祖红、腾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朱菊娣鉴定费2850元的70%即1995元(款已履行);四、驳回原告朱菊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朱菊娣同意扣除被告张祖红已支付的30000元,故原告朱菊娣实际得款727652.88元,被告张祖红实际得款28005元。以上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467元,减半收取7733.50元,由原告朱菊娣负担2055元,被告张祖红、腾达公司共同负担4768.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910.5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认为安装假肢的相关费用不符合实际情况,其仅提供了网络聊天截图,其真实性、关联性难以确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专业机构根据被上诉人朱菊娣伤情,提出的配置证明计算安装假肢的相关费用,符合实际,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大地合肥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长虎审 判 员 朱亚君代理审判员 李春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陆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