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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4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明明与杨宇、张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明,杨宇,张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4民初43号原告刘明明,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姚艳杰,女,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系刘明明妻子。委托代理人王明霞,焦作市体化示范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宇,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马村区。被告张栋,男,199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马村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1028号华融国际大厦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560917658x。负责人任少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亮,该单位职员。原告刘明明与被告杨宇、张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明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明的委托代理人姚艳杰和王明霞、被告杨宇、被告张栋、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明诉称,2016年2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杨宇驾驶豫H×××××小型面包车在焦作市车辆管理所牌照厂院内上牌照工作区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正在安装牌照的原告刘明明相撞,造成原告刘明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宇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明明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住院35天,共花医疗费18908.32元。后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明明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终未能达成赔偿意见。现请求判令:1、被告杨宇、被告张栋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890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18696.82元、护理费2922.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46.4、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4576.47元;2、被告阳光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保留二次手术费用的请求权,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杨宇辩称,我方为原告已经垫付医疗费3140元;我方车辆有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有异议;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依法酌减。被告张栋陈述,无答辩意见。被告阳光财险辩称,事故经过认可,但请求过高,误工费应结合病情来计算实际误工天数,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交通费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计算有误,请依法判处。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各一份,说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系城镇户口且为个体工商户。2、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单和企业信息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身份以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修公交认字(2016)第201605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宇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4、医疗费和门诊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的花费。5、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产生医疗费损失的事实。6、姚艳杰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护理人员的信息。7、刘语桐、刘镇源户口本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的信息。8、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天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证明原告刘明明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为700元。被告杨宇和被告张栋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亦无意见。被告杨宇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交费单据,证明已垫付医疗费3140元。原告刘明明无异议。被告张栋、被告阳光财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刘明明和被告杨宇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杨宇驾驶豫H×××××小型面包车在焦作市车辆管理所牌照厂院内上牌照工作区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正在安装牌照的原告刘明明相撞,造成原告刘明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明明于当日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医嘱留陪一人,2016年3月3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4月1日出院,被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住院35天,共花医疗费18908.32元,出院医嘱,1、术后六周复查左踝关节后侧围片,2、拄双拐左下肢不负重功能锻炼。被告杨宇已垫付医疗费3140元。2016年3月11日,经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焦公交认字修公交认字(2016)第201605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宇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7月20日经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被告阳光财险派员,由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明明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又查明原告刘明明系居民户口,为个体工商户,其被扶养人为女儿刘语桐2014年10月27日生和儿子刘镇源2012年8月15日生。另查明,豫H×××××小型面包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栋。肇事人为被告杨宇,其准驾车型为C1。被告张栋为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依据侵权责任法,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医疗费18908.32元;营养费,每天10元,35天为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35天为1050元;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可酌定为200元;误工费,刘明明为个体工商户,可参考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690元为依据,结合其受伤恢复和出院医嘱情况,酌定120天,误工费为12062.4元;护理费,按一人计算,可参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2元为依据,护理费35天为2922.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刘语桐按17年、刘镇源按15年计算,可参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154元为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446.4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十级伤残,可参考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25576元为依据,为51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情节及伤残程度,可酌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116791.97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62.4元;护理费2922.85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446.4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105783.65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余款医疗费8908.32元、及营养费35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1008.32元,由肇事人被告杨宇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杨宇已垫付医疗费3140元,被告杨宇赔偿原告刘明明7868.32元。被告杨宇和被告阳光财险的部分意见予以采纳。虽然被告张栋是肇事车辆豫H×××××小型面包车登记的所有人,但肇事人是被告杨宇,其准驾车型为C1,符合机动车准驾要求,被告张栋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故被告张栋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处理。司法鉴定是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为委托人,与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且被告阳光财险派员并对鉴定予以认可,该鉴定结论所涉及的赔偿数额也与被告杨宇无利害关系,故被告杨宇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明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05783.65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宇赔偿原告刘明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868.32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23元,由被告杨宇承担1073元,原告刘明明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德意人民陪审员  毋福花人民陪审员  茹成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