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4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巩万虎与朱灼、朱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万虎,朱灼,朱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04民初69号原告:巩万虎,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刚,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灼,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告:朱悦,男,1993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监狱九监区。原告巩万虎与被告朱灼、朱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巩万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10188.87元,利息117150元(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年6%计算至2017年1月30日,共计33个月),数额共计827338.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巩万虎准备入股朱灼个人独资开办的淮南市贝尔森机械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合资经营合同》后,朱灼和朱悦二人为了偿还朱灼个人独资开办淮南市贝尔森机械有限公司期间拖欠的第三方债务、租金、工资、材料款等,多次向巩万虎借款偿还这些款项。截止至2014年4月30日,经双方计算,二被告共同确认借巩万虎710188.87元,于是第二天出具了一份借条,并承诺二月左右归还。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3月14日,朱灼与巩万虎签订淮南市贝尔森机械有限公司合资经营合同书,巩万虎入股朱灼个人独资的淮南市贝尔森机械有限公司。巩万虎诉称朱灼和朱悦二人为了偿还朱灼个人独资开办淮南市贝尔森机械有限公司期间拖欠的第三方债务、租金、工资、材料款等,多次向巩万虎借款710188.87元,并出具收条原件。朱灼、朱悦辩称,借条是2014年7月28日,巩万虎以暴力行为逼迫其打的借条。经本院向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侦部门了解,确实收到淮南市公安局向其移送的有关案件材料,现案件正在初查阶段,本院认为巩万虎涉嫌刑事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巩万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073元,退还原告巩万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张,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审 判 员 刘玲玲人民陪审员 宋光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帖 悦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