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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5442/6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谈志杰与福建星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志杰,福建星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5442/6613号原告(被告):谈志杰,男,汉族,1981年2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原告):福建星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丰源汇杰雅苑8号楼6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76383087X。法定代表人:刘作斌,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义,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秋爽,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谈志杰与被告福建星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被告福建星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亦不服从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并案审理,互为原、被告,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志杰,被告福建星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义、蔡秋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志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支付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平时、双休日、国假日加班费43062.08元、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工资差额1422.31元,承担案件受理费、误工费。事实与理由:根据劳动法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不但没缴纳8月的社会保险,还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加班费的计算应以各项工资之和为计算基数发放,不能以基本工资单独作为计算基数,故要求按原告工资16900元为基数计算加班费。被告福建星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要求不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工资差额,不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技术员,上班是每天八小时工作制,被告按照包干制为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加班需要填写加班申请单,但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加班申请,也没有原告的加班记录,且原告在离职时已全部结算清楚,2016年11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且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再行提起任何形式的权利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8月16日止,试用期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止,试用期工资为1850元,没有约定转正后工资,没有约定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被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岗位职责、考勤制度、绩效考核制度等),在本合同签署之前被告已将上述规章制度一套和劳动纪律交付给原告。被告的《员工手册》规定,加班审批流程:平时工作日、公休日加班,按加班申请单及打卡记录计算。2016年9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工资结算周期为26日至次月25日。被告实际支付原告2016年8月至9月工资15000元,2016年10月起支付原告工资为16900元。原告提供的工资条的工资结构为基本薪1300元、全勤50元、技能工资10850元、伙食200元、驻外补贴900元、住房补贴400元、绩效工资3200元(绩效考核结果3200元),合计16900元,扣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及住房公积金等。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原告的技能/加班工资为10850元。被告实发原告2016年10月工资14083.72元。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自2016年11月18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协议签订后,至2016年12月2日前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636.67元,本协议双方自愿达成,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再行提起任何形式的权利主张,办理离职手续后,不再向对方承担任何责任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工资9444.91元(绩效考核结果2472.73元,应发工资13340.91元,扣薪25元、社保个人承担部分191.10元、公积金300元、税1332.45元、其他应扣2072.45元)。嗣后,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支付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平时、双休日加班费43062.08元、2016年8月手机费102.95元、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工资差额1422.31元、退回饭贴及驻外补贴的个税多扣差额975元。该委作出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平时、双休日加班费4273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工资差额620元;三、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四、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工资条、考勤表、参保证明、员工手册、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电脑工资条不认可,以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为准,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也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工资条,即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加班加点工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不予认可,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在签署之前被告已将上述规章制度一套和劳动纪律交付给原告(具有收条性质),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没有收到《员工手册》之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收到《员工手册》。《员工手册》规定了平时工作日、公休日加班,按加班申请单及打卡记录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平时、双休日加班工资并没有提供加班申请单及打卡记录,原告以自己在电脑上统计的加班时数(平时加班216小时、双休日加班96小时)而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加点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同时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可补偿原告半个月工资,但被告给予补偿22636.67元,即被告多补偿给了原告,且协议约定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再行提起任何形式的权利主张,办理离职手续后,不再向对方承担任何责任等,也应当认定原告放弃了其他权利(包括加班加点工资),且原告为高薪,原告再提起仲裁、诉讼,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平时、双休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在2016年11月18日协议签订后,支付了原告2016年11月工资,不受协议约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22.31元,本院依法审查。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原告正常出勤18天(应出勤23天),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2016年11月工资9444.91元,实发工资差额1388.46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补缴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星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不支付原告谈志杰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平时、双休日加班工资。二、被告福建星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支付原告谈志杰2016年11月工资差额1388.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谈志杰、被告福建星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朱晓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海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