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乐东与莱芜市大王庄镇虎口崖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乐东,莱芜市大王庄镇虎口崖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892号原告:张乐东,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被告:莱芜市大王庄镇虎口崖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大王镇虎口崖村。法定代表人:张成兴,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亭,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乐东与被告莱芜市大王庄镇虎口崖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乐东、被告莱芜市大王庄镇虎口崖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成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乐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545.9元及利息7896.77元(13年),合计18442.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2年至2003年期间多次赊欠原告小卖部货物共计10545.9元(附单),后原告经数年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莱芜市大王庄镇虎口崖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已经支付绝大数款项,目前仅欠原告30.87元,不存在欠款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村村民,双方自2001年便有经济往来。被告欠原告货款,并于2003年2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张乐东货款2002年至2003年2月共计壹仟肆佰伍拾陆元,1456.00,虎口崖村张子祥、刘方吉结,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至此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7337.87元。后被告分别于2003年2月28日、2003年5月7日偿还原告货款4432元、1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收到条两份。2003年6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事由为村欠货款3月8日至6月13日,金额(大写)为叁仟陆佰零贰元伍角,3602.50,张子祥,苏继春等三人签字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后被告于2003年6月26日偿还原告货款247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2003年10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事由为6月16日至10月30日村用货款,金额(大写)为叁仟捌佰叁拾玖元伍角,3839.50。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后被告分别于2003年7月10日、2003年11月30日、2003年12月26日、2003年12月30日偿还原告货款共计3912.03元。2003年12月31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事由为村11月12月用货款,金额(大写)为壹仟陆佰肆拾柒元玖角,1647.90,张子祥,刘方吉办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至此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6836.74元未偿还。2004年2月7日时任被告村主任及书记的张秀录、刘芳(方)吉等人与原告签订证明一份并约定于2004年将剩余欠款偿清,并将被告村委办公用房三间抵押给原告,该证明来源于莱芜市大王庄镇虎口崖村民委员会诉张乐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鲁12**民初338号),由张乐东提供。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遂于2017年2月22日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545.9元及利息。另查明,自2004年10月29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中长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2%。上述事实,由欠条、收据、大王庄镇虎口崖村委会明细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所诉欠款由欠条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作为欠款人应按时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但被告已偿还部分欠款,并由原告书写的收据及村委明细账为证,原告亦认可已收到款项。原告陈述被告偿还的系其他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举证责任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36.7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54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欠款期间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逾期利息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该利息可以从逾期之日即200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1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提供的原告书写的收据经与其他证据核对,有一部分是被告偿还的原告欠款,另一部分是原告为被告去大王庄镇经管站下账而出具,故被告辩称欠款绝大数已经偿还,不存在利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市大王庄镇虎口崖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张乐东欠款6836.74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12%,自2005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乐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元,由原告张乐东负担76元,由被告莱芜市大王庄镇虎口崖村民委员会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娟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赵 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务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