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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李国伟、韩昌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伟,韩昌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伟,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河北省玉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玉田县。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被告人韩昌泉,男,1987年5月9日出生,河北省玉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玉田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九千元。因犯抢劫、抢夺、盗窃罪于2010年6月27日被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六千元,2015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伟、韩昌泉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伟、韩昌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4日1时许,被告人李国伟、韩昌泉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到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老艾庄村,将周某家院外的三只雁鹅盗走;将张某1家院外的一条黄色的狗盗走;将张某2家院外的的一条黄白相间的狗盗走。经鉴定,周某被盗的三只雁鹅共价值人民币580元,张某1被盗狗价值人民币110元,张某2被盗狗价值人民币314元。2016年12月14日2时许,被告人李国伟、韩昌泉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到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北申村,将杜某1养殖小区门口外的一条黄白相间的狗盗走。经鉴定,被盗狗价值人民币315元。2016年12月14日2时许,被告人李国伟、韩昌泉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到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新安村,将李某家后院一条黑白花的狗与一条黄色的狗盗走。经鉴定,被盗狗共价值人民币438元。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李国伟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二被告人所盗雁鹅、狗全部被公安机关提取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作案车辆等物证,被害人周某、张某1、张某2、杜某1、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发还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物证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伟、韩昌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李国伟、韩昌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国伟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韩昌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为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李国伟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韩昌泉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国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韩昌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没收作案工具红色三厢“夏利”牌轿车一辆、手套一副、帽子二顶、断线钳一把。四、追缴被告人李国伟、韩昌泉犯罪所得雁鹅三只、狗五条发还被害人(均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素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曾庆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