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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十堰君涵工贸有限公司与张树青、雷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树青,十堰君涵工贸有限公司,雷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树青。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春涛,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君涵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薛培成。委托代理人雷明辉,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被告:雷越。上诉人张树青因与被上诉人十堰君涵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涵公司)、原审被告雷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耿纪和、郭雯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树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龙春涛,被上诉人君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雷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树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君涵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树青与君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培成之间发生的以货物抵销借款的行为已经完成,张树青与君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培成之间的经济往来已经全部了结。这一基本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明,而是错误的认定张树青购买了君涵公司的货物,张树青与君涵公司之间发生了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张树青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君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培成长期拖欠张树青借款未还的事实,也证明了张树青与君涵公司之间是存在以货物抵消借款的约定,张树青和君涵公司之间没有发生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张树青未与君涵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口头买卖合同,张树青和君涵公司的行为明显是不符合买卖关系的交易习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启动货物价格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且鉴定机构在没有看到货物,也没有通知张树青参加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以“市场比价”的方式鉴定货物价格,明显错误。君涵公司辩称:1.君涵公司与张树青系买卖合同关系,君涵公司向张树青交付了货物,张树青也实际接收了货物,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张树青称双方系“以物抵债”,没有事实依据。张树青所称与案外人薛培成之间的债务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主张的是君涵公司的货款,与薛培成并非同一主体,本案是买卖合同的货款纠纷,张树青主张抵消的债务是民间借贷,两笔债务的当事人不同,种类、品质不同,不属于法定可以抵消的情形,且双方未达成债务抵消合意,因此不能抵消。张树青提交的案外人薛培成书写的借条,说明张树青与薛培成的借款关系并未实际抵消。2.一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有效,通过鉴定,佐证了君涵公司的货物价格符合市场交易的实际情况。张树青拒不认可双方已经约定好的价格,君涵公司为查清事实,不得已申请鉴定,鉴定结果也证实了君涵公司主张价格的合理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雷越未到庭陈述意见。君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树青、雷越支付货款585150元及利息(利息至2016年4月25日为11703元,2016年4月26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2月18日,君涵公司向张树青送11.5吨双桥及货架(带ABS)12套;12月25日,君涵公司向张树青送457双桥及货架(带ABS)13套。经鉴定:11.5吨双桥及货架(带ABS)的车桥总成市场平均单价为23522元,12套计282264元。457双桥(带ABS)的车桥总成市场平均单价为24246元,13套计315198元。两项合计597462元。一审法院认为,张树青购买君涵公司车桥共计25套有送货单和张树青承认收货为证,买卖关系成立。张树青应当向君涵公司支付货款597462元,君涵公司主张585150元,予以支持。雷越不是本案购货人,不应承担责任。张树青关于本案属以货抵债,债务已清偿完毕的辩解,证据不足,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树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君涵公司支付货款585150元;二、驳回君涵公司对雷越的诉讼请求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9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2000元,由君涵公司负担2000元,张树青负担10000元。二审期间,张树青、君涵公司、雷越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树青在收到君涵公司所送的涉案车桥后,并未支付相应价款。张树青主张以前述车桥抵偿君涵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培成欠其的个人债务,但其与薛培成之间并未就二人之间的债务达成一致的抵偿意见,故,张树青上诉主张的该批货物是用于抵偿其与薛培成之间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树青应当支付君涵公司车桥款。君涵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培成所欠张树青的债务,张树青可另行主张。张树青另上诉主张的一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树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52元,由上诉人张树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耿纪和审判员 郭 雯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 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