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米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636号原告:米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成,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原告米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当事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被告王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结婚,2013年6月补领结婚证,同年8月19日生一子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小事争吵,被告长期对原告的经济管制过于严苛,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6年12月原告离家,被告多次提出离婚,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原告米某某诉至法院坚决要求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稳定,被告在外打工挣钱,原告及被告父母在家中照顾孩子,双方从未发生过矛盾冲突。2016年农历腊月初一,原告母亲让米某某回娘家吃腊八,原告便一去不回,原告离家时被告在外打工,并未与原告有过冲突。后被告和亲戚朋友多次去原告娘家劝原告回家,但原告一直避而不见。原、被告之间无尖锐的矛盾纠纷,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3年6月补领结婚证,同年8月19日生一子王某乙。婚后,被告王某甲在外打工,原告米某某及其公婆在家照顾孩子。2016年农历腊月初一,原告与被告母亲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离家,至今未归。原告离家后,被告及其亲属多次去原告娘家寻找原告沟通、调解未果。现原告米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当庭表示愿意改变以往不足,增进夫妻感情,审理中经法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的认证,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近一年后补领结婚证,并育有一子,说明夫妻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离家后,被告与亲戚朋友数次寻找原告调解、沟通,被告也当庭表示愿意为了原告作出改变,说明被告仍心系原告和家庭,原告米某某亦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关系和婚姻家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竭力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米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米某某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