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3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刑初27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锋,男,汉族,1985年11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无固定住址。2011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锋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8日2时许,被告人胡锋窜至哈尔滨市医大四院四楼血液风湿科,在护士休息室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放在桌子上的拎包内的钱包中的现金100元,在医生休息室内盗窃被害人赵某放在更衣柜内的拎包内的钱包中的现金680元,在其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发现并被该院保卫部门控制,公安机关接警后到现场将其带回,赃款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并有案件来源与到案经过,被���人胡锋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与释放证明,扣押物品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赵某、王某的陈述,证人裴某的证言,胡锋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锋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胡锋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赫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郭文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