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行终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兰州富春江商贸有限公司与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州富春江商贸有限公司,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宁01行终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富春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261号。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66号。法定代表人尤某某,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40号人才大厦。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男,厅长。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该厅法规处副处长(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曹某某,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宁夏石嘴山市人,上海拉扎斯公司销售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兰州富春江商贸有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行初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州富春江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姜某某、李某甲,被上诉人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王某乙,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原审第三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曹某某在事故发生前系原告在新华购物中心周大福专柜员工,原告没有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9月1日,第三人在参加原告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中摔倒受伤,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记载第三人系左侧踝关节骨折。2015年12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举证回复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认为第三人在参加部分员工自行组织的活动中受伤,不属于工��,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结合原告与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认为第三人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范围,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6)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原告不服,于2016年3月25日向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履行相关行政复议程序后,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了宁人社政复字(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了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银川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规定,享有对其行政区域内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对二被告的行政程序并无异议,��院经审查后认为涉案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在9月1日的宁夏区乐跑活动中,除第三人所在的新华购物中心周大福专柜参加外,宁夏地区的其他周大福专柜也参与活动,足以证明该活动的组织者系原告。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规定此类情形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为工伤,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兰州富春江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兰州富春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兰州富春江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第三人受伤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的工伤情形。原审第三人虽然是为了上诉人即将举办的活动进行练习中受伤,但此类自发活动并不受上诉人控制和管理,是由参与者自行安排的行动,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具体参与者自行承担。原审第三人的情形也不符合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所指定的情形,一审判决不能依据该《复函》认定工伤。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审第三人参与的练习活动是由上诉人组织或安排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证据采信有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原审第三人不属于工伤;2、依法撤销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6)175号工伤认定决��书;3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宁人社政复字(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准确,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1、2015年12月25日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在受理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后上诉人提交了《曹某某受伤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明确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认为原审第三人是与上诉人公司部分员工自行组织外出游玩,并在活动中受伤,不是上诉人公司统一安排的集体活动,原审第三人受伤的情况不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收到上���人提交的证据后被上诉人经核实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明确并在体育活动中受伤,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同意被上诉人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曹某某述称,被上诉人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曹某某原系上诉人兰州富春江商贸有限公司在新华购物中心周大福专柜员工。2015年9月1日原审第三人在参加单位组织的宁夏区乐跑活动训练中受伤。被上诉人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审查了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后,作出了银人社伤险字(2016)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申请复议后,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了宁人社政复字(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了被上诉人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一审法院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规定,此类情形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认定为工伤规定,认定被上诉人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及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兰州富春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云代理审判员 虞 东代理审判员 郭燕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樊新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