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吕忠烈与嵊州市甘霖镇士明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忠烈,嵊州市甘霖镇士明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733号原告:吕忠烈,男,194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满江,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嵊州市甘霖镇士明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嵊州市甘霖镇士明村。法定代表人:周宇东,社长。原告吕忠烈与被告嵊州市甘霖镇士明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忠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满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市甘霖镇士明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周宇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忠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花木迁移补偿费82669.5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开始,原告租赁被告村的田地种植花木。由于杭绍台高速公路甘霖段建设工程需要,甘霖镇人民政府对甘霖镇士明村所种植的花木进行迁移。甘霖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所有的花木委托嵊州市花木协会进行评估,确定原告的花木计231株,折算后价格82669.50元。甘霖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于2016年9月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并按约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嵊州市甘霖镇士明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嵊州市甘霖镇士明村田地上种植的花木因杭绍台高速公路建设需要被征用,由甘霖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了花木迁移补偿协议,约定了花木迁移补偿费的金额以及支付方式等事实。证据2.花木种植户名册清单1份,证明原告有花木231株被征用,经折算后价格为82669.50元。证据3.申请本院向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调取的嵊州市杭绍台高速互通工程甘霖段政策处理苗木价格参考表各1份以及付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被迁移的花木补偿费为82669.50元,以及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已按约将士明村因高速公路建设被迁移花木的补偿费总额605890.80元分两次全部支付被告的事实。被告嵊州市甘霖镇士明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为顺利推进杭绍台高速公路甘霖段建设工程需要,嵊州市甘霖镇士明村的田地有花木需要迁移。为此,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杭绍台高速公路(甘霖段)花木迁移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因高速公路建设需要被征用的花木迁移补偿费为605890.80元,花木迁移委托士明村实施,在乙方与所有需迁移花木农户签订协议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花木迁移补偿费的50%,计302945.90元。乙方农户对花木迁移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剩余的50%花木迁移补偿费。士明村完成农户的花木迁移工作后,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5日、同年9月9日按约分两次将花木补偿费605890.80元汇入被告账户。原告租赁士明村的承包农田种植的花木231株也在所迁移的花木之内,经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折算后的价格为82669.5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其应得的花木补偿费,被告未付。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被国家建设被征用,被征用田地上种植的青苗补偿费归青苗所有人即种植人所有。本案中,原告租赁被告村田地种植的花木株数、迁移后的折算价格已由被告村的上一级行政机构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予以确认,同时被告村所有迁移花木种植户的花木补偿费均已由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汇入被告账户,所汇款项包括原告可得的花木补偿费82669.50元。现被告拒不将原告应得的花木补偿费支付原告,与法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花木补偿费82669.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嵊州市甘霖镇士明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吕忠烈花木补偿费82669.50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7元,依法减半收取933.50元,保全费870元,合计1803.50由嵊州市甘霖镇士明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款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 超二0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马春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