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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叶达娟与宦明东、宦明峰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达娟,宦明东,宦明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终7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达娟,女,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余美,女,195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希英,男,1960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宦明东,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宦明峰,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宦明玉,男,1954年9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54********,汉族,住泰兴市虹桥镇高圩村朝*组。上诉人叶达娟因与被上诉人宦明东、宦明峰返还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初60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叶达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叶达海与宦明东之间的纠纷,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判决,上诉人对于该判决是不服的,当时没有上诉是因为叶达海认为自己已经和叶茂林分家,并且分到了土地承包使用权,故叶茂林去世后叶达海无权获得叶茂林户的土地承包使用权,即使上诉,也没有胜诉的可能,叶达娟作为叶茂林的女儿,与叶茂林是同一户,虽然已经出嫁,但在新的村集体,并没有获得承包土地权,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故叶达娟是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被上诉人宦明东、宦明峰答辩称,叶达娟在上诉理由中认可其被发包方收回了原承包地,那么叶达娟的诉讼对象应当是土地发包方,而非宦明东、宦明峰;泰兴市虹桥镇高圩村朝西组二轮承包0.935亩土地,叶达娟在二轮土地发包时拥有0.9亩承包地,该承包地一直在叶达海名下种植,并享受与土地相关的农业补贴、流转租金及集体分红,叶达娟之兄名下拥有的4.75亩5人承包地,其中就含有叶达娟的承包地,对此叶达娟兄嫂心知肚明,综上,叶达海、叶达娟兄妹及其代理人,罔顾事实,恶意上诉,浪费司法资源,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判决其赔偿被上诉人误工损失及诉讼费用。叶达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宦明东、宦明峰立即返还叶达娟1.89亩的土地使用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叶茂林户、宦纪浩户均为泰兴市虹桥镇高圩村朝西组村民。位于上匡一地块的1.89亩承包田(四址为:东至河边,南至宦明峰承包田,西至渠道,北至吴华明承包田)已由宦纪浩户实际耕种多年(叶达娟主张自1997年交由宦纪浩户耕种,宦明东、宦明峰主张自1994年即由宦纪浩户耕种)。但叶茂林户持有的土地承包证书显示上述承包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叶茂林户名下。宦纪浩去世后,上述承包田继续由宦纪浩之子宦明东、宦明峰耕种至今。叶茂林去世后,叶茂林之子叶达海于2016年1月14日诉来一审法院,要求宦明东、宦明峰返还案涉1.89亩承包田的土地使用权。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苏1283民初60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叶达海、宦明东、宦明峰所在村组在1994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并未对全体农民发放土地承包证书。叶达海、宦明东、宦明峰所争议的土地,在较长时间内由宦明东、宦明峰及其父亲耕种,叶达娟虽然持有土地承包证书,但其未能举证证明1994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其父叶茂林实际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更无证据证明1994年至1997年间其父经营争议土地、并于1997年将争议土地转包给之父宦纪浩耕种的事实。诉讼过程中,虹桥镇高圩村村委会作为争议土地所有权人,分别向叶达海、宦明东、宦明峰出具了对持有者有利的、但内容相左的证明和材料,致使一审法院无法查清争议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故,叶达海、宦明东、宦明峰之间不是权属明确的侵犯使用权纠纷,而是使用权不清的权属纠纷。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当事人应当请求相关人民政府处理。据此裁定驳回了叶达海的起诉。该裁定书现已生效。2016年8月5日,叶茂林之女叶达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宦明东、宦明峰返还案涉1.89亩承包田的土地使用权,引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比较本案与已经生效的(2016)苏1283民初604号一案:两个案件均为同一被告,虽然两案叶达娟非同一主体,但二者均系叶茂林子女,权利基础亦均源于叶茂林户的实体权利,应属法律拟制的同一原告;两个案件的审判对象均为叶茂林户对案涉1.89亩承包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即两案的诉讼标的相同;两案诉讼请求都是要求返还案涉1.89亩承包田,亦为同一。故叶达娟再次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向同一被告主张同一诉讼请求,已构成重复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达娟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泰兴市虹桥镇高圩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笔录一份,证明案涉土地的承包权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认可该笔录的真实性,上诉人本身在大队工作。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水稻面积核定,证明上诉人有田地,田地在其嫂子名下。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田在哪里。本院认证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本案,故该两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比较本案与已经生效的(2016)苏1283民初604号一案:两个案件均为同一被告,虽然两案原告不同,但二者均系叶茂林子女,农村土地承包采用家庭承包方式,其权利基础均源于叶茂林户的实体权利,故叶达海和叶达娟作为原告,具有同一性,应当认定为系同一当事人;两个案件的诉讼标的相同;两案诉讼请求相同。故叶达娟再次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向同一被告主张同一诉讼请求,已构成重复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叶达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玫代理审判员  季江敏代理审判员  宗 雯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于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