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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3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安徽省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秋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秋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3民初382号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桃花潭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91412504E(1-1)。法定代表人:邱中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贵,该公司章渡支行行长。被告:肖秋雄,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原告安徽省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县农商行)诉被告肖秋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大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秋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泾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肖秋雄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肖秋雄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5日,安徽银监局下发皖银监复【2011】384号文件,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泾县信用联社)原有的债权债务转为泾县农商行的债权债务。2009年3月3日,泾县信用联社章渡信用社与肖秋雄签订1份《借款合同》。同日,泾县信用联社章渡信用社按约足额向肖秋雄发放了2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8.40‰,用途为进货,到期日为2010年3月25日,借款方式为信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13年4月24日、2016年2月6日泾县农商行分别向肖秋雄下发贷款催收通知书2份,肖秋雄均签收确认,但未履行还款义务,泾县农商行经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本院。泾县农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肖秋雄身份证复印件、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及皖银监复[2011]384号文件复印件,证明泾县农商行、肖秋雄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肖秋雄向泾县农商行借款20000元、泾县农商行发放借款及贷款催收等事实。肖秋雄未到庭亦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因肖秋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对泾县农商行所举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泾县农商行诉请的事实相一致。对泾县农商行的起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泾县农商行与肖秋雄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泾县农商行在按合同约定按时向肖秋雄发放借款20000元后,即履行了其合同的主要义务,肖秋雄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泾县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秋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7元,减半收取398.50元,由被告肖秋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宏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徐 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