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9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支公司邹成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邹成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9370号原告:唐某某,女,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刘后斌,重庆市合川区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怡,重庆市合川区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成伟,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廖金容,重庆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希尔安大道13号1幢4层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573412045W。负责人:欧建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雷鸣,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邹成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合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后斌、陈怡,被告邹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廖金容,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合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雷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3284.19元,其中医疗费16846.39元、续医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956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31.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唐某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5826.58元,其中医疗费18651.39元、续医费38102.99元、残疾赔偿金108956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16.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原告驾驶自行车行驶至重庆市合川区云门街道天云路29号门前公路路段时,与迎面由邹成伟驾驶的渝C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共计住院治疗37天、门诊治疗数次,其花费医疗费18651.39元、续医费38102.99元,其中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89800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合川支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邹成伟支付11000元。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双方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提出诉请如前。被告邹成伟辩称,其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渝C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安诚保险公司合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合川支公司辩称,其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渝C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安诚保险公司合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2日7时53分许,原告唐某某驾驶自行车由仲巴店转盘经天云路驶向仲巴店加油站,当车行驶至重庆市合川区云门街道天云路29号门前公路路段时,与迎面由被告邹成伟驾驶的渝C**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唐某某和邹成伟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6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较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邹成伟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较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伤当日,唐某某被送往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一、颅脑损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3.左侧颞骨乳突区骨折;4.左侧枕部皮下血肿;5.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二、左面部挫裂伤。三、全身多处软伤。经住院治疗1天,唐某某于2016年4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继续诊治。唐某某此次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5971.84元。唐某某于2016年4月3日转院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双侧额叶脑挫裂伤;3.左侧颞极挫裂伤;4.颅底骨折;5.头皮血肿。经住院治疗9天,唐某某于2016年4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左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颞极挫裂伤、颅底骨折、左侧岩骨骨折、左侧枕骨骨折、头皮血肿。出院医嘱为:1.清淡饮食,注意休息,加强锻炼;2.注意意识变化,若出现意识障碍、反应变差、昏迷,及时随访头部CT;3.3个月后回我院行缺损颅骨修补术;4、若有头昏、头痛、呕吐、肢体麻木等不适,及时到医院就诊。唐某某此次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103394.77元。2016年4月12日,唐某某到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术后;2.双侧额叶脑挫裂伤;3.左侧颞极挫裂伤;4.颅底骨折。经住院治疗27天,唐某某于2016年5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一月,注意饮食;2.避免左脑受压、头部外伤、剧烈咳嗽等;3.若发生癫痫等不适及时就诊;4.门诊一月随访头颅CT,3-6月后行颅骨修补。唐某某此次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16647.79元。2016年11月8日,唐某某到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颅骨缺损修补,入院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2.颅脑外伤术后。经住院治疗14天,唐某某于2016年11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为:1.注意保护手术区域,警惕伤口愈合不良、癫痫等,避免撞击,远离高温环境;2.出院后1月可我科门诊随访;3.如有任何不适,及时就医。唐某某此次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38102.99元。此外,唐某某的门诊医疗费共计1956.99元(含事发当日救护车出诊费用325元),唐某某的输血费用1480元。另查明,经唐某某的亲属委托,重庆市合川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合川司法鉴定所[2016]法医临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唐某某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属于Ⅸ级;2、被鉴定人唐某某颅骨修补,需续医手术治疗费30000元-40000元;3、被鉴定人唐某某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唐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其中,后续医疗费的鉴定费为700元。又查明,渝C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邹成伟的儿子邹扬,该车在安诚保险公司合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事故发生后,邹成伟为唐某某垫付医疗费共计11000元,安诚保险公司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唐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唐某某垫付医疗费89800元。还查明,唐某某与杨地合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了杨川、杨某某两个儿子,其中,杨川已经成年,杨某某系小学生(生于2008年11月2日)。杨地合于2014年3月6日登记注册了个体工商户,经营家具零售,其注册的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合川区云门街道石簸村十五社。2013年,杨地合与邓时辉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邓时辉将位于重庆市合川区仲巴店合肖路旁邮政储蓄斜对面门市出租给杨地合。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责任划分恰当,应作为确定本案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参考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邹成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唐某某承担70%的责任,由邹成伟承担30%的责任。因渝C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安诚保险公司合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唐某某因此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先由安诚保险公司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邹成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至于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唐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9800元,该中心已另案起诉,该费用不在本案中处理。关于唐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唐某某受伤后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其伤情需要进行颅骨修补,经司法鉴定其颅骨修补的后续治疗费在30000元-40000元。2016年11月8日,唐某某到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颅骨修补,后续治疗费已经实际发生,故应以实际产生的金额为准,计入医疗费。根据唐某某举示的医疗费票据,其医疗费共计167554.38元(5971.84元+103394.77元+16647.79元+38102.99元+1956.99元+1480元),扣除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89800元,剩余77754.38元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上述医疗费均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唐某某的住院病案,其共住院治疗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5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50元(51天×50元/天)。3、营养费。唐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较为严重,其司法鉴定营养期为60日,其主张营养费于法有据,本院酌情主张600元。4、护理费。唐某某主张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误工时限为180日,但唐某某已经于2016年9月12日定残,唐某某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9月11日),共计163天。至于误工费的标准,唐某某与其丈夫一起经营个体工商户,属于批发和零售业,其主张误工费标准为100元/天,低于重庆市上一年度私营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16300元(163天×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首先,关于唐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唐某某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与其丈夫一起经营个体工商户,属于批发和零售业,其收入方式为非农生产,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鉴定唐某某的伤残等级为Ⅸ级,故残疾赔偿金为108956元(27239元×20年×20%)。其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唐某某之子杨某某系其被扶养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716.2元(19742元×11年×20%÷2)。综上,残疾赔偿金为130672.2元(108956元+21716.2元)。7、交通费。根据唐某某就医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主张500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鉴定费为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唐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唐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39376.58元,其中,医疗费7775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600元,以上共计80904.3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项目,因安诚保险公司合川支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故本案中不再赔偿。超出限额的70904.38元,按照确定的责任比例,应由邹成伟承担21271.31元(70904.38元×30%),应由唐某某自行承担49633.07元(70904.38元×70%)。邹成伟垫付的11000元应予抵扣,故邹成伟仍需赔偿10271.31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6300元、残疾赔偿金130672.2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56472.2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项目,应由安诚保险公司合川支公司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46472.2元,按照确定的责任比例,应由邹成伟承担13941.66元(46472.2元×30%),应由唐某某自行承担32530.54元(46472.2元×70%)。鉴定费2000元,因唐某某已经实际进行颅骨修补,其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7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余鉴定费1300元按照确定的责任比例,应由邹成伟承担390元(1300元×30%),由唐某某自行承担910元(1300元×70%)。综上所述,邹成伟应赔偿唐某某共计24602.97元(10271.31元+13941.66元+390元),安诚保险公司合川支公司应赔偿唐某某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4602.97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7元,减半交纳2343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847元,由被告邹成伟负担1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春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尹 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